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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等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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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14:57
导读: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马国桃、梁景祥、东莞市泰园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泰园酒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法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时诉称:2002年9月25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马国桃、梁景祥、东莞市泰园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泰园酒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法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审时诉称:2002年9月25日,张某与马国桃、梁锦祥签订了《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合同约定马国桃、梁锦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决定将泰园酒店的全部物业、全部经营项目转让给张某。转让价为人民币5500万元,张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马国桃、梁锦祥支付转让定金1000万元,张某从2002年10月1日始取得泰园酒店的经营收益权。马国桃、梁锦祥须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办理好所有的经营牌照至张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交予张某。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向马国桃、梁锦祥支付了1000万元,并从2002年10月1日始实际接收了泰园酒店。此后,张某为改善酒店的经营环境投入巨资进行了改造,包括收购酒店门前的加油站并将其拆除后改建成停车场,对酒店的建筑物进行全面装修,对酒店的灯饰、照明、绿化等等进行了全面的改造和建设。但马国桃、梁锦祥却以种种藉口为由,拖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此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马国桃、梁锦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2)如马国桃、梁锦祥终止履行《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则请求判令马国桃、梁锦祥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并赔偿给张某的一切经济损失(6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国桃、梁锦祥承担。

      泰园酒店一审时辩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7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张某在其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马国桃要将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李某的同意。该转让定金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三)泰园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将酒店财产及其经营权实际交付给张某;张某改造泰园酒店外观装饰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应由其自行承担。(四)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与本案有关的李某诉马国桃、梁景祥、张某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

      马国桃一审时辩称:(一)《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为无效合同。(1)转让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2)转让合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转让的结果必然造成泰园酒店的出资人为张某一人的事实,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3)转让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议通过。(4)由于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而作为从合同的定金条款的约定应依法无效。(二)马国桃不应双倍返还张某定金。(1)由于双方所签的转让合同及定金条款的约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马国桃依法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2)马国桃、梁锦祥自始未收到张某的定金。定金是交给了非公司股东而是公司员工的梁锦祥。(三)张某的损失非马国桃造成。

      梁景祥一审时答辩称:梁锦祥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是事实,担梁锦祥只是公司的一名职员,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签订酒店转让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在黄江镇司法所,在场律师也没有制止梁锦祥的签字行为。由于梁锦祥是香港居民,对内地法律完全不懂,误以为只要法定代表人马国桃签字就可。梁锦祥的签字行为在转让合同可有可无,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张某转给梁锦祥的定金,只能是不当得利,梁锦祥为此愿意返还。因此,梁锦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李某一审时答辩称:(一)李某是泰园酒店的股东之一,其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二)马国桃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泰园酒店的全部股权违反法律的强制行规定,且事后也未得到李某的追认,侵害了李某的股东权,该转让行为无效。(四)李某对泰园酒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景祥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与马国桃是姐弟关系。李某与马国桃于1999年8月1日共同组建泰园酒店,二人均系泰园酒店的股东,各持50%股权,马国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马国桃各自出资的人民币50万元注册资金均来源于梁景祥开办和经营的东莞黄江耀景五金表业制品厂转帐汇入,泰园酒店原用地19556.10平方米和建筑物也是由东莞黄江耀景五金表业制品厂提供和修建的。该公司经营期间,梁景祥任该公司经理。

      2002年9月25日,马国桃、梁景祥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协议将泰园酒店的所有物业及全部经营项目以5500万元总价转让给张某,张某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万元,并约定由甲方(由马国桃和梁景祥所代表的泰园酒店)保证自己的董事会决议无瑕疵和办理经营牌照的转移。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第一条“甲方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决定将泰园酒店属下的全部物业、全部经营项目转让给乙方”;第三条“乙方交付定金后,从2002年10月1日起泰园酒店的所有项目的收益归乙方”;第四条约定转让价是5500万,定金1000万;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因甲方原因未能签订转让合同,或未能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物业、经营项目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张某从2002年10月1日始取得泰园酒店的经营收益权;梁景祥、马国桃须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办理好所有的经营牌照至张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交予张某。马国桃、梁景祥在甲方处签了名,张某在乙方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将1000万元经转帐至梁景祥在东莞市黄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中,并为改善酒店的经营环境陆续投入了巨资进行改造(包括收购酒店门前的加油站,并将其拆除后改建成停车场,对酒店的建筑物进行全面装修,对酒店的灯饰、照明、绿化等等)。随后,张某因梁景祥、马国桃拖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东莞黄江耀景五金表业制品厂为香港耀景实业公司于1991年5月17日在东莞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而耀景实业公司为梁景祥在香港注册的无限公司。在泰园酒店经营期间,梁景祥在泰园酒店将属下各部门承包租赁给他人的合同书以及有关对外签署的单据中作为代表予以签名确认。

      对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某所持有的《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不仅有梁景祥、马国桃签名,还加盖有泰园酒店公章。李某、马国桃对盖公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是张某私下盖的公章。 [page]

      另查:泰园酒店曾经提起对张某的诉讼,确认曾经收取过张某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后撤诉。

      梁景祥曾代表泰园酒店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

      二审庭审中,张某认为给付转让价款5500万元的对价只是泰园酒店的财产和酒店的经营权,而不包括对酒店债务3000多万元的承担。而梁景祥、马国桃认为张某在取得酒店的财产和经营权的同时,还应承担泰园酒店的上述债务。张某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取得了酒店桑拿部的经营权。

      张某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损失为600万元,但其提交的损失证据有6779677.80元,其组成为:(1)桑拿保证金240万元,(2)转加油站120万元。(3)其他投资(包括外墙、绿化及桑拿的投入)共3179677.80元。张某预交诉讼费是按照5500万元的标的缴纳诉讼费。上述损失在二审期间已经质证,李某、马国桃、梁景祥、泰园酒店对上述损失认为:(1)张某在起诉状中列明的损失为600万元,因此,损失总额只能是600万。(2)桑拿保证金2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3)转加油站120万元可以认定,但必须转让相应所有权。(4)其他投资(包括外墙、绿化及桑拿的投入)可以认定。后张某也确认桑拿保证金2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解决。转加油站120万元放弃,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不转让。张某二审期间提出其还存在损失50多万元,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张某、马国桃、梁锦祥及李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定金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合同有效,对张某的前二项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张某是否有证据证明马国桃、梁锦祥构成违约,马国桃、梁锦祥应否双倍返还张某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及赔偿给张某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的标的和范围是泰园酒店全部物业、全部经营项目;第四条约定转让价是5500万,定金1000万;第三条约定:“交付定金后,从2002年10月1日起泰园酒店的所有项目经营收益归乙方享有;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自己的董事会决议无瑕疵”;第七条约定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其中第1点约定“乙方交付定金后,甲方未能将有关的经营项目牌照(包括桑拿牌照)办好在乙方名下,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第5点约定“乙方交付定金后,如乙方未能依本协议书第三条取得泰园酒店的收益,甲方应按实际经营收益赔偿给乙方”。故,合同的主要条款涉及转让的标的、内容、转让时间、价款和违约责任,故合同虽名为定金合同,但合同性质实为转让合同,至于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仅为转让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且从以上合同条款看,甲方(泰园酒店,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马国桃和经理梁景祥为代表)的权利是收取价款人民币5500万元和定金1000万元,义务是在合同签订后办理相关转让公司所有股份的变更手续和提供无瑕疵的董事会决议;乙方(张某)的权利是可以要求甲方去办理相关股份转让的手续,并从2002年10月1日起有权收取泰园酒店所有项目的收益,义务是交付定金1000万元和转让价款。根据以上条款,故该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定金合同。(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份有效的合同要件至少应包括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和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要认定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泰园酒店股东只有两个,不能也没有成立董事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本法行使职权”,泰园酒店由李某、马国桃组成股东会,这才是公司权力机构,对公司重大决策行使股东权。泰园酒店的转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只有其股东会才能行使此职权;合同签字一方为马国桃、梁景祥,马国桃是公司的股东,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至于梁景祥资格问题,梁景祥是泰园酒店股东李某的丈夫;泰园酒店股东出资时资金是由梁景祥所有的东莞黄江耀景五金表业制品厂转帐汇入,泰园酒店原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也是由东莞黄江耀景五金表业制品厂提供和修建的,所以李某出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如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归属无特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处分权,故李某在泰园酒店所拥有的股权应为梁景祥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公司实际经营期间,梁景祥一方面是在从事经理的职务,但更多的是在代表李某行使股东的权利。本案中梁景祥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是泰园酒店的股东,梁景祥又是经理的情况下,张某有理由相信梁景祥是代表股东李某签订泰园酒店转让合同的,所以梁景祥、马国桃不得以李某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张某。故梁景祥有签订转让泰园酒店的主体资格。其次,泰园酒店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合同认定为有效。综合以上两点,涉案合同属于泰园酒店转让合同,合同实际当事人是马国桃、梁锦祥代表的李某和张某。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马国桃、李某和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张某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张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马国桃、梁锦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2、如马国桃、梁锦祥终止履行《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则请求判令马国桃、梁锦祥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并赔偿给张某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国桃、梁锦祥承担。故,张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选择之诉。对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应认定《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即张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马国桃、李某拖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第七条第1点的约定“乙方交付定金后,甲方未能将有关的经营项目牌照(包括桑拿牌照)办好在乙方名下,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应认定马国桃与李某已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张某的诉讼请求为选择之诉,故原审法院在支持其排在前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再判令马国桃、梁锦祥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与马国桃、梁锦祥签订的《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有效,马国桃、李某应按《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10元,由马国桃、李某负担。 [page]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李某是泰园酒店两位合法股东之一,梁景祥未征得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效。同时,张某也没理由相信梁景祥有擅自处分其财产的权力。李某是泰园酒店的两名股东之一,梁景祥是李某的丈夫,并受聘请担任泰园酒店经理。原审判决认定梁景祥不仅从事经理职务,同时代表李某行使股东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梁景祥作为公司经理,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过贷款合同和承包合同。这些合同的效力,均属公司管理事务,并不属行使股东权利。事实上,梁锦祥也不可能行使股东权利,因为李某从未将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授权梁景祥行使。张某对泰园酒店股东的情况,是明知的。若真不是明知,而草率签订股权转让定金合同,则是重大过失。因此,梁景祥对李某财产的处分,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其处分行为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与马国桃及梁景祥签订《泰国酒店转让定金合同》,是善意第三人,对李某的股权已构成善意取得,属适用法律错误。善意取得有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案泰园酒店的股份属特定的人,权利主体记载明确,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本案张某对李某的股权,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对李某的股权,尚未取得所有权。泰园酒店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张某委托由其同胞兄弟担任所长的黄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所拟,并在司法所签订。张某在明知梁景祥非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合同,支付价款。因此,其取得行为属恶意取得,不属善意取得。(三)《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双方未就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1)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属股权转让合同,且约定股权转让的总价款是5500万元,认为双方对价款的约定明确。但在定金合同签订后,张某认为该 5500万元款项是包含公司负债的 5500万元,而梁景祥及马国桃认为,当时签订5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不包含公司债务的。张某对公司的债务银行贷款3200万元是明知的。之所以定5500万元的转让价,依据是2002年泰园酒店对公司资产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评定公司的固定资产净值为7000多万元,再加上牌照特别的审批费用,公司总资产应达到8000万以上。因此。转让股权价款为5500万元不应包括公司所负银行债务。(2)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转让定金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是5500万,除对1000万定金确定了支付方式外,另外4500万款项的支付方式未明确。(3)《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仅仅是一个定金合同,双方并未就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达成协议。(四)原审法院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

      张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表明意见同一审时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定性、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调整本案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虽然张某所持有的合同加盖了泰园酒店公章,但不能因此改变本案的性质,本案的性质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理解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出让方为梁景祥和马国桃,受让方是张某,虽然转让泰园酒店股权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本案当事人对出让方是否具有适当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认定梁景祥和马国桃的签约资格是确认《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效力的关键。因马国桃是泰园酒店的合法股东、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其在泰园酒店所享有的股权。因此,马国桃在《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中的签约资格应予认定。而对于梁景祥能否代表李某行使股东权则要从本案事实入手。本案事实表明:梁景祥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在泰园酒店享有50%的股权,其投入的注册资金是由梁景祥开办的企业出资,因此,泰园酒店中李某的股份应为梁景祥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规定,夫妻之间可相互代理行使日常生活的处理权。但本案的股东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予以明确的特定权,即使夫妻之间相互代理行使也应该有特别授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授权梁景祥对其股东权予以处分,因此,梁景祥属无权处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了处分他人财产权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于缔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的规定,李某在梁景祥签约之后即明确表示了反对,且因此而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梁景祥在《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上的签字,既没有得到股东李某的授权,也没有得到李某的追认,该《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马国桃和梁景祥。原审法院以梁景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合同有效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李某上诉认为梁景祥是泰园酒店的经理,虽然曾代表泰园酒店与外界签订过大量的合同,但其行使的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非行使股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泰园酒店转让定金合同》无效,本案争议则应按无效的原则处理。张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梁景祥、马国桃的股权转让款定金1000万元,梁景祥、马国桃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因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马国桃、梁景祥,因此,马国桃、梁景祥对因合同无效导致张某的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张某对酒店外墙进行了装修、周边绿化进行改造、内部设施进行了投资,上述投资即是张某的损失。虽然张某在起诉状中的请求是600万元,但在提交证据时明确为6779677.80元,该证据在一审经过质证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予以了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张某请求的损失数额为6779677.80元。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中的桑拿保证金240万元一致认为该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因此,对该桑拿保证金240万元本院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对于转加油站的费用120万元,因该费用不属损失范畴,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因此,张某请求该1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损失款3179677.80元,因均属张某的实际投入,马国桃、梁景祥对此均予以了确认,因此,马国桃、梁景祥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张某二审期间提出其还有损失50多万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如有证据可另行向马国桃、梁景祥追偿。 [page]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李某上诉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法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马国桃、梁景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9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马国桃、梁景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赔偿人民币3179677.80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285010元,合共人民币57002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433426元,梁景祥、马国桃负担人民币136594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某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向法院预交,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偿付人民币148416元,梁景祥、马国桃向李某偿还人民币136594元,法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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