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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的合同性质分析(一)

2012-12-19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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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服务构建的是医疗机构和就诊人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根据法学对法律关系的分类,虽然医疗机构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就医疗机构而言,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医疗机构与就诊人之间不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

  医疗服务构建的是医疗机构和就诊人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根据法学对法律关系的分类,虽然医疗机构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就医疗机构而言,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医疗机构与就诊人之间不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的,刑法只对医疗服务中出现的有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进行制裁,对一般的医疗服务从来就没有纳入到规制范畴,对出现严重损害后果的制裁,也只是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后的结果处理,也不是对医疗服务基本性质的界定; "医患双方从本质上讲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医疗服务的性质的基本形态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中,按照现行的民法的分类,民事权利与义务产生的大类为债和侵权。医疗服务产生的依据是具有合法性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不符合侵权的法律特征;但符合债的法律特征,其表现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指向的实质为债。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四种形态,即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医疗服务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也沾不上边;虽然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将医疗纠纷中的人身伤害界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但不是民法上讲的单纯的侵权关系,只能且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履行中违约产生的责任承担的一种表达,这种违约是以侵犯就诊人的人身权为表现形式的违约。如果认定为侵权关系,很多事实和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法解释。

  就其本质而言,医疗服务建立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是合同,就要符合合同的特征,这是我们对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分析的基本点和出发点。现在就从合同的概念出发对医疗服务的性质作一些分析,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第一款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款为基本定义,第二款是对例外情况和法律适用的说明。从此条的设计来看,医疗服务不是与人的身份有关的行为,只与为维护人的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生命权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等相连,不属不受合同法调整对象的例外,因此,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

  医疗机构和就诊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就诊人可以选择就医的医疗机构,不受指定或限制;医疗机构也可以拒绝对就诊人提供医疗服务,任何人不得干涉,这与合同法的自由原则的是一致的,此其一。

  医疗服务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医疗机构与就诊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后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和主体的特定性,此为其二。

  就诊人与医疗机构之间也同样要采取要约与承诺,也符合合同订立的方式,医疗机构的服务地点为要约邀请(特例为巡诊,外派医疗队之类的,服务地点是流动的,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界定是一致的),就诊人到服务地点挂号(极少数情况下医疗机构不收挂号费的也有)表达的是对病症进行诊断和对健康与否进行评判及恢复提出的要求,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医疗机构收取挂号费的行为是表明接受就诊人提出医疗服务的的请求,符合承诺的法律特征;这一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性质就说明双方经历了订立合同的过程,成立了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此为其三。

  这种合同一般以就诊人按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情况交纳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干预的规定提出的医疗费用,就诊人配合治疗,健康得到恢复或达到就医目的为终止,此为其四。

  这些都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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