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的行纪人虽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是因委托人的委托,才为此行为。该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属于委托人,因此,行纪人在与第二人实施行为时,应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计算。例如,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的价格买出货物,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的价陷买入货物,其额外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但是,如果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货物,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的价格买入货物,其损失由行纪人自己承担。对此,德国商法典第386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8条的规定更为明确:“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是为了委托人,这又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在实质上的相同之处。正是由于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具有性质上的相同性,《合同法》第423条特别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