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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委托代理

2015-08-23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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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投资关系,被告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何翠作为本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阅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现又参加了庭审,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代为原告领取保险金及红利而据为己有的行为是违约。

  涉及本案,原告是基于被告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对其的信任,才委托被告代为领取保费及红利。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66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在代领了保费之后,应该给她的委托人即原告。

  二、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投资,被告负有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双方没有形成代为投资的委托代理关系。(1)一万余元,对于一个下岗职工来讲,不是个小数,就算是正常的在岗职工,委托别人去投资,至少也应该有个书面凭证。从办理保险可以推知,双方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黄**是以个人名义向个人董**进行的转账,也看不出投资关系。如果投资的单位,应该是单位的开户账号,而不应该是自然人名义。并且,若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63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该是被告黄**在委托代理人一览签字,而本案的证据显示的本人就是被告黄**。因此,与原告无关。(3)原告要求的是给付保费10680,而被告的证据从时间、金额都不相符。(4)委托代领业务声明里其中有一项给付业务签收回执内容的内容,无吴##的签字证明了吴##跟被告黄**要保费,黄**不给付原告,所以原告吴##未给黄**签字证明了被告黄**擅自处置无权处分的原告的保费,原告没有委托被告用保费去投资的事实。《合同法》第404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民法通则》第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投资关系,被告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

  综上,

  (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10680元用于投资;

  (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10680元实际用于投资;

  (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10680元保险费或签收同意被告有权处分且被告按原告的授权委托处分了这10680元;

  (4)被告申请法院的公安局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非法集资中包含原告的10680元

  (5)如果原告同意投资,原告应给被告提供的委托代领给付业务签收回执签字,原告一直拒绝签字,本身就证明未同意用保险投资,故被告有返还义务。被告代为领取的保费及利息应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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