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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2019-06-26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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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所以这两种合同具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所以这两种合同具有一个公共的特性,即都是为了满足承租人或者借款人融资的需求。但是总体上看,这两种合同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更加复杂,其不仅具有租赁合同的特性,同时还具有买卖合同的特性。
(一)案情简介
1993年11月26日,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9318),约定:东部公司拟增添根茎脆片CTZ设备,因资金困难,特向信托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信托公司经审查同意支付设备价款及有关费用,购进租赁物件后租给东部公司使用;信托公司同意东部公司自行签订购置租赁物件合同,东部公司对该合同承担一切义务,但对该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质量问题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出租、东部公司承租物件的租期共计12个月,自1993年12月14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全部租金总额包括设备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128140元,东部公司另支付信托公司租赁手续费30万元;租赁期满信托公司按租赁物总额收取设备产权转移费5万元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给东部公司。1993年12月14日,信托公司向东部公司付款9298000元,但东部公司未依约购置租赁物件,也未如期向信托公司偿付上述资金,信托公司遂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东部公司自行购买租赁物件,并对由此产生的合同承担一切义务,而信托公司只承担向东部公司付款的义务,东部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租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并且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东部公司实际也未购买租赁物。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于是判决东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托公司返还借款9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3年12月14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见http://www.chinalawcase.com]
(二)思考方向
我国的《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借款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两种有名合同,但这两种合同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合同主体的区别: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着三个主体(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分别签订买卖、租赁两个合同。而在借款合同中,只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这两个主体,不涉及第三方。[ 俞宏雷 王立新《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之比较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2]其次,在借款合同中,只涉及借款的移转交付关系,而不涉及租赁物的使用关系。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机器设备后交给承租人使用。最后,融资一方所承担的义务不同,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与借款合同中利息的计算各不相同。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可以从以上几方面来判断。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存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进行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去购买租赁物,然后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合同为承租人起到了融资的功能,使其仅仅支付比较少的租金的代价就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租赁物的使用权。其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花费了较大的代价购买了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并非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其出租给承租人进行使用、收益,所以该合同虽然涉及到买卖,但买卖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出租,这是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之处。其三,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必须支付租金才能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权,这也是该合同的“租赁”特性。
在本案中,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东部公司自行购买租赁物件,并对由此产生的合同承担一切义务,而信托公司只承担向东部公司付款的义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前两个特征,即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购买租赁物,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却规定由承租人东部公司自行购买租赁物件,并对此产生的合同承担一切义务。另外,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与出卖人约定由其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承租人,这与本案中承租人购买货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的效果是相同的,但两个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却是不同的。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承租人,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是出租人。基于这两点考虑,可以认定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
在本案中,信托公司并没有直接与供货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约定由东部公司与供货人签订买卖合同,而信托公司仅仅承担将款项出借给东部公司的义务,由东部公司支付租金。其实在某种意义上说,东部公司支付并非是租金而是其与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其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此外,从东部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期归还贷款的申请报告》的内容看,双方的合同实际也是按照借款性质来履行的。[page]
综上所述,本案中信托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五)自测案例
1993年1月15日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原蜀兴公司,以下简称清算组),海南盛兴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作为联合出租方与承租方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原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签订《联合金融租赁合同》,约定由联合出租方出资购进承租方所选定货船,租给承租方使用,融资租赁额为2300万元,租期为36个月。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以下简称津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截止1997年1月10日,青龙公司共向出租方偿还租赁款项10987500元,其中有69万元属于手续费。津航公司系天津航道局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1150万元。后天津航道局指令津航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原判还认定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分别收到青龙公司支付的租赁款为4421196.64元,3283151.68元。后来查明: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一方,并不具有从事该项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三出租人除清算组(原蜀兴公司)当时具有金融租赁的业务范围,而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均系一般企业法人,不具有金融租赁的业务范围。津航公司系天津航道局投资组建的全资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为1150万元。1998年3月16日天津航道局指令津航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截止1997年1月10日,承租方青龙公司共向出租方偿还租赁款项10987500元。青龙公司最后一次向三出租人还款时间为1997年5月6日。三出租人向法院起诉时间为1998年3月6日。以上事实,有《委托融资租赁合同》、《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买船合同》、人民银行的文件、批复、函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问:(1)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一方与青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2)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与青龙公司签订的是何种合同?
载于民法债权案例教程(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八章第八节 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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