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缺性规则适用的条件
补缺性规则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合同的主要条款欠缺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又未能就这些条款达成补充协定时,法律对这些条款的内容作出的强行性规定。适用补缺性规则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①补缺性规则只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即只给适用于那些条款欠缺不明确,但仍被确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如果合同所欠缺的,或者不明确的条款过多,以至其内容没有确定性,则应视为合同尚未成立。因此,补缺性规则适用的合同,其欠缺的条款或者不明确的条款只能是个别的,有限的,并且这些条款的欠缺或不明确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这是适用补缺性法律规定的基本前提。
②补缺性规则只适用于部分常见条款的欠缺或者不明确,即只能适用那些各类合同都应具备的条款欠缺或者不明确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地点、履行方式等。因为在长期的经济生活中,这些条款的内容已经形成了统一的模式,它们的欠缺或不明确,可以在法律上胡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作出补缺性的规定。相反,如果合同欠缺的或者不明确的,是某些特殊或者专门的条款,法律就难以弥补。如果要使这一类合同得以履行,必须由当事人另行磋商,达成协议。
③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欠缺或不明确这处未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的一些常见条款,由于某种原因欠缺不明确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以便合同能够履行。只有当事人未就这些欠缺的或不明确的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时,法律规定的这些补缺性规则才能适用。这是合同内容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
④补缺性规则在效力上应高于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如果适用补缺性规则,即可确定合同条款,法官司就无权作出与补缺规则相违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