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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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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2 20:18
导读: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化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于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既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化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于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既无联营之名,也无联营之实。其内容实际是由靖安物资公司向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贷款1000万元,其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可获得高利,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双方于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靖安物资公司获得非法高利的调整:同年8月8日签订协议再次明确借款方按原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利润,也应确认为无效。同年9月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虽然约定终止联合进口胶合板的协议,由合浦供销公司退回靖安物资公司投入资金700万元,但同时又约定合浦供销公司除支付利息损失外,还支付资金融通费和补充费用损失90万元,并将700万元继续用于合浦供销公司委托广西讲出口公司进口胶合板业务,继续收取高息。因此该协议因确认企业问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和继续进行借贷,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回避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再审判决认为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无效借款合同纠纷。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应返还依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无效合同规定的利息、利润、资金融通费或补偿费用损失等,均不应予以保护。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共同参与订立无效借款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所受经济损失。合浦供销合同、合浦化建公司所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是由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规定所确定的,合浦化建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参加签订其中1993年8月8日协议、9月日协议,不应承担履行合同规定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993年月13日,合浦供销公司为靖安物资公司支付10辆拉达牌轿车购车款,用以抵付借款利息和补偿损失,计90万元,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均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广西进出口公司关于这笔90万元不应抵作高息,应将该万元计为已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靖安物资公司借出700万元之中,扣除上述90万元和1993年9月22日合浦供销公司指令广西进出口公司退还的30万美元(按当日外汇调剂价折算,为人民币259.2万元),合浦供销合同、合浦化建公司还应向靖安物资公司返还本金350.8万元。
  广西进出口公司没有参与靖安物资公司、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之间的非法借贷活动,也没有为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提供书面的保证,依法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也不应向其中任何一方赔偿损失。
  关于该公司是否向靖安物资公司口头承诺“如业务不成,直接向靖安物资公司退款”一节,因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进一步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广西进出口公司收下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两公司199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节,可以认定。广西进出口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该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进口义务,在代理进口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向合浦供销公司或根据合浦供销公司的指令退还保证金,况且直接退款的条件是代理进口业务不成,因此,也不能仅根据该公司口头承诺即判决广西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再审判决又认为广西进出口公司口头承诺使得靖安物资公司对其产生信任,遂同意将资金借出,认为侵犯了靖安物资公司资金的利益,以及一、二审判决认为万美元保证金中有靖安物资公司70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等,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相悖。靖安物资公司将700万元借给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后,合浦供销公司连同自筹其他资金共兑换成100万美元,作为该公司委托广西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胶合板的保证金。广西进出口公司依代理进口合同占有保证金,根据合浦供销公司的指令使用和处分,均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靖安物资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再审判决既认定了靖安物资公司同意合浦供销公司先履行进口1000立方米胶合板委托合同的事实,却又以广西进出口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另行订立1000立方米代理进口合同,背着靖安物资公司,将原为履行5000立方米胶合板合同的保证金抵作1000立方米胶合板的货款为由,认定侵犯了靖安物资公司资金的利益,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判令广西进出口公司承担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借款本金之80%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靖安物资公司主张合浦供销公司与广西进出口公司恶意串通,双方1993年9月12日协议和10月日补充协议显系伪造,口头承诺构成保证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广西进出口公司关于再审判决其承担赔偿靖安物资公司本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浦供销公司已付90万元的购轿车车款,不能抵作非法的高息,应当计为本金;100万美元不存在靖安物资公司资金利益问题,不存在侵犯靖安物资公司资金利益的事实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浦供销公司与广西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再审判决认定广西进出口公司应退还合浦供销公司11.386万美元不当,应予纠正。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
  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319页。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当事人又对还款达成协议的,如何对还款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本身就包括借款行为与还款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包括了对借款人返还本金及对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处罚的规定。因此,如果出借人以还款协议起诉的,仍应按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由于借款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还款协议相对独立,是当事人之间为结束原非法借款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并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再审判决认为,合浦供销公司、化建公司与靖安物资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月25日及8月8日签订的联营购销进口钢材的合同,实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在业务不成的情况下,本应返还资金,并按责任分担损失。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还款协议因确认企业间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和继续进行借贷,应认定无效。本案承办法官指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合浦供销公司与合浦化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是在认定合同无效基础之上的一种处理方式,也同样是对当事人非法借贷行为的否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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