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通过借款“调头寸”维持企业经营,然后取得银行贷款还款,不料因银行信贷员犯罪而致借款难以归还。出借人林先生催讨无果,将借款人施某和担保人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借款325万元及利息。周五(8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施某归还借款325万元和利息11.0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如施某届时不能履行,林先生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款实现债权,并享优先受偿权,林先生关于担保人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的一审判决。
●借出巨款不能按时收回
2007年4月4日,林先生和施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施某经营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林先生借款3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7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7%,如逾期还款,施某自愿以每天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施某自愿以一套房产抵押。两担保人愿为施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325万元,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07年4月4日,公司也出具担保函,载明了公司担保施某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如施某无能力偿还由公司负责偿还等内容。施某当日将一张出票人为公司、金额为325万元的支票交给林先生,但支票未能兑现。
后因林先生多次催讨还款但至今仍未实现债权,无奈之下将施某及公司和担保人告上法庭,提起要求施某归还借款3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0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公司和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贷款发生变故还款不能
施某等四被告辩称,2006年,由于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银行贷款,后公司资金需求量很大,银行的信贷员就提出将借款额度提高到280万元,但说批贷要到2007年6月,操作时间会长些。在此情况下,信贷员就建议向林先生借钱过渡一下。所以林先生的这笔借款是按信贷员答应银行贷280万元的前提下向林先生所借,实际借款是280万元。到了6月份,信贷员并没依约将钱贷给公司。但还是从当时起由施某每月支付22.7万元利息给林先生。2007年9月,信贷员因受贿被判刑,施某没办法,只能将支付的利息拖延了下来。
既然如此,还款应以借款本金280万元计,这笔钱都用在公司。施某已付的利息200多万元扣除借款协议约定的的利息后,余款应充入本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为当时是通过银行信贷员介绍临时向林先生借款,说好两个月银行贷款就下来,而且贷款手续都已经办好,但银行不将贷款发下来,因此协议中违约金部分是无效的。
●债主优先受偿抵押房产
法院认为,林先生与施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的本金到底是多少的争议,因为在借款协议,施某交给林先生的支票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均明确载明为325万元,故确认借款本金应为325万元。同时对施某提出的其已支付200多万元的主张难以采信。施某为本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物,该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林先生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1.7%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可予确认。施某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酌定。鉴于公司和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林先生并未提供其在2007年12月3日前向公司和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可免除其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