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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