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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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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5:13
导读: 【案情简介】2000年9月4日,A保险公司承保了B医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B医院,保险标的为存货(主要是防腐用的各种烟剂、消毒剂,保险单明细表已经将存货的品名、数量、价值等分项列明),保险金额3,805,609元,保险费7611.22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9月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4日,A保险公司承保了B医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B医院,保险标的为存货(主要是防腐用的各种烟剂、消毒剂,保险单明细表已经将存货的品名、数量、价值等分项列明),保险金额3,805,609元,保险费7611.22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B医院于2000年10月25日按约定如数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6月10日13时20分,B医院存货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了存货的损失。B医院向当地消防科和A保险公司报告了火灾情况。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证明》认定,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

    2001年8月23日,A保险公司向B医院送达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火灾经过,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证明,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三)项责任免除的合同约定,属保管不善,自燃引起的损失。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故对此案作出拒赔处理”。

    【法院判决】

    B医院收到拒赔通知书后,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采用格式条款进行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火灾损失60万元,并赔偿因拖延处理造成的损失,承担诉讼成本。

    A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其采用格式条款告知原告,并未有悖法律。格式条款的合同属于合法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醒目列出,原告应知晓,不应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24条第1款、第2款、第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B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445471元。并赔付原告自2001年6月26日至全部赔款执行完毕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法院认为:在投保单上以投保人口吻印制的声明,不属于对原告的明确说明和合理方式的提请注意。该声明无论从格式设计、字体字号印刷、与其它事项的区别、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保管形式的差异都不是法律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地位、技术、经验方面的不平等而强制保险人所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标准,其印制的格式合同虽有特别约定、特别声明,但该内容却与免责事项无关,其印制的投保单所有内容均有供原告填充的内容,唯独以原告口吻的声明却不留有供原告填写意见的位置。纵观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看不到被告有让投保人对免责事项明确知晓的主观诚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之外对原告作任何有关免责条款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再从原告汇报起火原因是自燃的事实看,原告对自燃的免责内容没有真正的了解,对凡是火灾(除自己纵火)均应理赔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因此,原告B医院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除《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三)项和投保单第八栏以投保人口吻所作的声明外,其它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对有效部分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因烟剂自燃引起的火灾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及抗辩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B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称:A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A保险公司赔付B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及利息共计48万元。

    【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A保险公司与B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单背面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三部分组成。《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七部分内容,其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即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¼¼(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磨损、自燃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¼¼¼”同时,A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最后一栏中印有关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A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在该栏中还印有“地址、电话、联…

    人、邮政编码、财产坐落、开户银行、行业、所有制、占有性质、投保人(签章)”等内容,上述内容均需要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填写。

    本案的法律焦点在于:A保险公司在与B医院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即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A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是否视为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二)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1、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18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二是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故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三是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page]

    2、 明确说明的标准。

    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第17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第18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8条未进一步就“明确说明”的标准作出明确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疏漏,从而导致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解不一,分歧很大。且不说保险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条法司[1997]35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笔者以为,明确说明义务实质上是法律要求保险人在准确、完整地提供责任免除条款本身之外承担新的进一步的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事关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保障,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投保人在相当程度上是依赖保险人对其内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它的真实含义,从而影响其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在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含义的基础上做出愿意接受其约束的意…

    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方面。“理解”是“接受”的前提,只有在“理解”基础上的“接受”才是真正在法律上没有瑕疵的。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含义自无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则不可能如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法律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是要解决投保人对其内容和含义的正确理解的问题。因此,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完整、准确地在保险合同中载入责任免除条款,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即“醒示”义务;另一方面应当对其中难以被普通人理解的条款和术语进行解释,对投保人产生的疑问进行解答,即“醒意”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三种意见中,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但明显违背《保险法》设定该项义务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基础,实不足采;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最为合理,但它无视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情况,不管其是否清晰明确到普通人都能理解无误的程度,一概要求予以解释,对保险人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亦不可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要求与《保险法》的本意接近,但其设定的标准仍不明确,难以操作,保险人仍将陷入难以举证的困境。另外,上述三种意见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错误,即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载体都定位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似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所负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单出具以后才履行的,而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签发的书面证明,不可能证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的真实情况。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植物医院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实务中,保险公司为了避免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局面,往往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保险公司就是采用了上述方法来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声明没有被法院认可。

    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与其他条款混编而单独列一部分,同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加盖“注意: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如实详细填写投保单”的提示和印制“声明条款”,即是合理提示的行为。另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所有内容均有供原告填充的内容,唯独以原告口吻的声明却不留有供原告填写意见的位置。”我们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章)”项应当表明保险公司为原告植物医院提供了填写意见的位置,即如果投保人认可声明栏中的内容即可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反之,其可以拒绝签字或盖章。而本案中,投保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章)”部分加盖了公章,表明其对保险公司的说明的内容已确认并理解。[page]

    由于目前《保险法》并没有就何为“明确说明”做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实务中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同时由于规定的模糊性,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一旦产生争议,保险人很难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法院往往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对保险人有欠公平。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作法也是迫不得已,一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另外,依一般法理,义务之违反,必生一定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颇值探讨。首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是否产生效力,惟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而对此若双方存在争议,就只能求诸法院或仲裁…

    关作出事实判断),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其次,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包括保险监管部门制订的各种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也是相悖的。

    【启发与思考】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和何为“明确说明”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导致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涵和“明确说明”的标准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法院往往依据《保险法》第31条做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就是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的标准理解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最终法院依据《保险法》第31条做出了对A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上述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单方面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层面上使保险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各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很有必要根据保险基本原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涵和何为“明确说明”做出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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