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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签风险代理合同 胜诉后称该形式违法拒付费

2019-06-20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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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天津视窗2月8日电:刘先生与本市A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派王律师为其代理一桩货款纠纷官司,若胜诉,刘先生将按胜诉回款10%比例支付代理费。一审胜诉后,王律师跳槽至B律所,刘先生继续与其签订二审及执行案件代理合同。拿到执行款后,刘先生

人民网·天津视窗2月8日电:刘先生与本市A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派王律师为其代理一桩货款纠纷官司,若胜诉,刘先生将按胜诉回款10%比例支付代理费。一审胜诉后,王律师跳槽至B律所,刘先生继续与其签订二审及执行案件代理合同。拿到执行款后,刘先生以该代理形式违反《律师法》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B律所遂将其告上法院。近日,本市一中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B律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先生因与李女士存在货款纠纷,于2005年1月17日与本市A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委派王律师作为刘先生一审委托代理人,将李女士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刘先生胜诉,李女士应返还35万元货款。李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刘先生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王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2006年1月16日,刘先生给A律所写有一张条,双方约定胜诉回款提成10%,即3.5万元。若李女士归还欠款,刘先生应首先支付3.5万元。其后,王律师从A律所辞职,到原告B律所担任律师。王律师在辞职时,终止了刘先生与A律所的二审代理合同,A律所退回二审相关代理费。

  2006年2月27日,刘先生又与B律所就上述案件签订二审诉讼代理合同,B律所委派王律师继续代理刘先生与李女士的二审上诉案件,二审维持原判。2006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委托B律所代理该案的执行案件,由王律师代理,双方在合同上再次明确约定代理费3000元,刘先生在取得执行款后要按约定给付B律所10%,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刘先生交给B律所执行代理费3000元。在法院执行阶段,刘先生与李女士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间,由李女士陆续归还35万元。

  现李女士已按协议还付上诉人19万元。刘先生却未按约定取得执行款后给付B律所10%代理费3.5万元,B律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先生按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

  针对B律所的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刘先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B律所诉讼代理费3.5万元。

  不服一审判决,刘先生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刘先生认为,B律所是以“风险代理”方式进行提成,该形式不符合《律师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市一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风险代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即所谓的风险代理,它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垫付,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无法收回预先垫付的费用;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故称之为风险代理。

  按照《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风险代理符合委托代理全部形式要件,是典型的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不管报酬多少,只要双方自愿就不违反《合同法》,故应按有效合同处理。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都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

  刘先生提出“风险代理”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按照《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等。”风险代理合同若违反上述规定,则视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与刘先生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是律师所,并不存在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现象。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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