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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损失也需支付违约金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21 12:25
导读: 甲贸易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乙鞋服公司支付违约金。

  甲贸易公司与乙鞋服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服装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供货方式,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0%。第二天,甲贸易公司就依约电汇价款110万元,但是,11月28日,乙公司突然将款项退回,也未履行合同约定。为此,甲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5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产品差价损失12万元。

  乙公司辩称,收到甲公司价款的次日即将款全额退回,未占有该资金。从案件事实看,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其他方面的损失。也就是说,甲公司未因乙公司违约遭受实际损失。而甲公司称乙公司恶意违约,应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

  泉州仲裁委经调查裁决,根据合同法并结合本案的违约事实和损失状况,以预期利益损失的1.3倍支付违约金比较公平。

  本案中,应否调整违约金及如何调整呢?首先,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在实质上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的,支付的数额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来具体确定;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至相差太多。

  其次,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当事人依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请求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甲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但如果乙公司依约履行,货物到站后甲公司可以再行销售获益。因此,可以预期利益损失为基础考量违约金。

  因此,仲裁庭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支付总价款50%即55万元的违约金,是12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的4.6倍。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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