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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善特大系列性合同诈骗案侦破始末

2012-12-19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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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年多时间,受害企业多达15家、被骗财物高达600余万元3月31日,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人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至此,这起总案值600余万元的特大系列性合同诈骗案终于沉埃落定,该犯罪

  一年多时间,受害企业多达15家、被骗财物高达600余万元

  3月31日,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人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至此,这起总案值600余万元的特大系列性合同诈骗案终于沉埃落定,该犯罪集团8名成员全部受到法律严惩。

  翻开案卷,8名诈骗犯均来自农村,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且为社会闲散人员。那么,他们是如何行骗的,又是在怎样的情境下逐步走向犯罪深渊的?下面,警方将为你揭开这起特大诈骗案的神秘面纱。

  借高利贷承包工地空手套白狼

  张某现年58岁,小学文化,早年在家务农。2007年底,他萌生了承包工地做建筑生意的念头。年过半百,另起炉灶,没有资金,咋一听无异于“天方夜谭”。但张某这个建筑行业的“门外汉”,脑子里想的却是一条不同寻常的发财之路,那就是借高利贷来承包工地。

  张某将想法告诉小他一岁的嘉善城东村人沈某后,两人一拍即合。2007年12月,他们在没有启动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借高利贷的方式筹集了几百万元,经朋友介绍承接到了嘉善某化工公司综合楼工程。借了高利贷,就如同在自己面前挖了一个坑,洞越来越大,根本无法填补。不久后他们就因无力偿还高额利息,使工程被迫中断下来。

  由于在承接工地时是挂靠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名下,张某、沈某并没有太当回事,一方面以资金紧张为名拖延工程进度,另一方面他们则继续在外借高利贷,短短数月时间内又接连以挂靠方式承接了嘉善西塘某塑料公司厂房建造、苏州吴江某山庄拆迁安置以及平湖市某农贸市场建造工程。这样一来,张、沈两人手头上一下子拥有了四个建筑工地,摇身一变成了“腰缠万贯”的包工头。

  然而,与事实相反的是,四个工地的工程开工极其缓慢,而此时,高利贷债主们也纷至沓来,让他们连本带利还钱。没有退路的张某、沈某通过密谋,决定以承包工地为名与建筑材料商签订合同,骗取建筑材料并低价销售,所得钱款拿来偿还个人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

  多家材料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受骗

  张某十分善于伪装,为了达到行骗的目的,他通过虚构事实,私刻公章或假借名义的方式,并常以四个工地项目部经理身份自居,骗取建筑材料商的信任,进而大肆行骗。

  经警方查证,张某为偿还高额负债而伙同沈某等人,自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私刻印章、开空头支票,与8家受害企业签定钢材、建筑模板的购销合同,骗取的财物用于偿还高利贷,截至案发累计骗取钢材、模板共510余万元。

  据侦办此案的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介绍,张某等人频频实施“空手套白狼”的伎俩,受害企业被骗的团团转,许多企业在上当很久后才识破张某等人的真面目。

  2008年5月,张某以上海某工程公司嘉善项目部的名义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总额96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分期按比例付款。5月16日,张某支付了货款20万,在该公司催讨下,张某又于2009年3月支付了一张金额为76.35万元的远期支票一份。为了做成这笔生意,张某还拿出了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抵押。2009年8月支票到期后,张某已不知去向。经鉴定,支票为过期未改版的空头支票,房屋所有权也是假的。

  2008年10月14日,张某以平湖某农贸市场工地项目部名义与上海一建筑装潢公司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合同。至2009年5月,张某向该公司租借了800余吨、价值357万余元的钢管、扣件。经查,钢管、扣件根本没有用在农贸市场在建工地,而是被狡猾的张某运至嘉善下甸庙、陶庄等地,低价出售给当地的废品回收店,销赃所得23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支付运输费及个人挥霍。

  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空壳公司”

  因为没有资金,嘉善某化工公司综合楼工程拖延至2008年8月还未完工。张某先前挂靠的公司接管后完成了扫尾工作及附属工程。

  2009年2月至3月,张某因负债累累,先后将平湖、西塘两个工地转包给了他人承建。据许多受害企业反映,2009年春节前后,张某就已经携款潜逃了。

  张某逃跑后,高利贷债主们将目标转向沈某,加紧对他进行逼债。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的债务,压得沈某几乎喘不过气。为此,他决定成立一家公司,专门进行合同诈骗来还债。

  2009年3月,他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嘉善某担保公司的42岁女会计李某,将成立公司的手续交由她来办理。李某在明知沈某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向他人借了3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后立即抽逃资金,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空壳公司”——“嘉善富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空壳公司”成立后,沈某疯狂进行诈骗活动。为骗取受害企业的信任,他常常利用当前钢材、建筑模板行业的特点,以先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让受害企业尝点甜头,并逐步套牢,随后以周转资金为名拖延欠款,最终逃之夭夭。

  2009年7月17日,沈某经人介绍,以“富邦公司”名义与某建筑模板厂签订20000张模板的供应合同,一个月时间,沈某派人提取了2.2万张模板后低价销售,诈骗财物价值57余万元。

  债主助纣为虐成诈骗共犯

  值得一提的是,此案中,高利贷债主朱某、姚某、颜某因急于冲抵债款,助纣为虐,借“富邦公司”为名多次为沈某介绍生意客户实施诈骗,完成了从放高利贷,到逼债,再到沆瀣一气、合伙诈骗的角色转变。

  朱某和沈某同村,早年曾做过木匠,2003年与沈某合伙经营拉丝厂,生意亏本后关门。张某和沈某在承接工地时,向朱某、姚某、颜某等人借过高利贷。

  眼见沈某还不出债,债主们便利用各自的社会关系帮沈某联系建筑材料商,骗得材料后低价卖掉冲抵沈某的欠债。2009年8、9月间,沈某等人以公司需要扩大生产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开中介的郑某多次借款71万元,并以多张金额不等的“空头支票”做抵押。2009年11月借款到期后,沈某“人间蒸发”,郑某这才发觉上当。

  在这个“空壳公司”内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狡诈的沈某扮演着幕后老板的角色,他精心组织策划了一出出骗局。

  2009年7月16日,沈某为了掩饰犯罪行为,在股东董某离开公司后,将无任何资金投入的干窑人阿仁变更为法人代表,成为其“傀儡”,而颜某则成了公司的副总,他们开始为沈某行骗提供更大的便利。

  期间,沈某两次因为拖欠多家企业货款,出现无企业为其续约和供货的局面,阿仁和颜某粉墨登场,以“富邦公司”名义与两家木业厂签订合同,骗走货物价值20余万元。

  沈某的“军师”戴某是专门帮助联系介绍客户的,他每接到一笔生意,都会得到一笔奖励。

  抽丝拨茧警方摧毁诈骗集团

  1年多时间,15家企业被骗财物600余万元。该案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取证难度大。

  2009年12月16日,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誉亨木业报案, 经初步侦查于12月19日正式立案。此时,张某、沈某都已逃匿。

  2010年3月,警方对“富邦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汇款、验资账户、资金进出、支票申领情况、资产负债表等进行查询,结果许多数字显示为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警方认定这是一家专门为了诈骗而成立的“空壳公司”。

  随着调查工作的深入,这起特大系列性合同诈骗案逐渐浮出水面。警方历时2年多时间,走访多位被害人、证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进行提取固定。

  经过艰苦侦查,警方雷霆出击,2010年5月,沈某最先在江苏落网。2010年12月底,警方在上海闵行区抓获张某。2011年7月至8月,朱某、姚某等6人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

  张某、沈某归案后交代,他们在犯罪活动中,雇佣了几个工人专门拉货,经常是车开到半路,就调头往废品收购站跑,低价卖了换钱还高利贷。在平湖建筑工地上,他们仅做了基础,用的模板、钢筋不足5万元。

  2011年5月,沈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2011年9月,颜某、朱某等五人分别被判处四至十年有期徒刑。女会计李某因犯虚假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处罚金30000元。

  案后思考教训深刻签订合同须谨慎

  办案民警提醒,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多发,针对合同诈骗案,企业要进一步完善预防措施,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提高经营素质,在经营活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掌握合作伙伴、交易对象的信誉、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等等,对于首次交易的对象,应通过查验身份证或前往工商局查询资料来核实对方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和单位行骗,初期交易尽量不要以支票结算。

  2、多方搜集信息。可以利用各种社会关系,搜集不熟悉的交易对象的各种信息,着重获取对方经济实力、履行能力方面的信息。

  3、便宜莫贪,对于一些没有科技含量但利润又特别高的交易更要特别小心,千万别急功近利,要注意一些反常现象,保持一定的警惕性。

  4、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一定要看好自己的财物,在货款(货物)没到手之前,货物(货款)一定要在自己的控制之下。最大限度避免出现人货分离的情况,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5、凡事都要以书面形式“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变更合同一定要用书面形式。财物签收要规范,盖章签名两不缺签,第三者签收要有委托书。

  6、签合同要仔细慎重,最好有律师参与。在生意交往过程中,不熟识的产品或技术、生产设备,必须弄清楚其市场价格、技术含量、性能、实际应用情况等才能进行交易,否则尽量不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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