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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019-07-20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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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吴建明诉称:被告国信公司是王清和与潘亚琴夫妇于1998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两人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潘亚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和系公司经理。1998年5月28日,原告与王清和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国信公司所需的技术,并在国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A公司是王某和与潘某琴夫妇于1998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两人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潘某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系公司经理。1998年5月28日,原告与王某和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A公司所需的技术,并在A公司享有25%的股权。2000年9月12日,原告根据该其《合资经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与被告签订了九份《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权利人变更声明》(下称《变更声明》),将原告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依照《合资经营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以王某和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001年9月17日,西城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该《合资经营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后又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九份《变更声明》无效,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吴某主张权属的九项技术,系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被告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人始终就是被告。由于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申报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当时并不知晓,故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九份《变更声明》只是还事实本来面目。《变更声明》中所提到的股权一事并非本声明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且,《合资经营协议书》中仅涉及“信用单证综合防伪技术及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一项专利,而不是本案所涉的九项专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A公司注册成立,由潘某琴、王某和共同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同年吴某与王某和、徐某三人订立《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组织、实施“信用证综合防伪系统工程”生产并销售吴某的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以及配套设备和消耗性材料;组建公司的名称为“北京A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以“一种新的证件综合防伪技术”及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产品样机与工业控制机一台投入,占A公司股权的25%;王某和负责筹集公司存续期间经营所需资金,首期投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占A公司股权的60%;徐某以技术与管理出资投入,占A公司股权的15%。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在全体协议人签字生效后,吴某的技术成果所包含的所有专利权归公司所有;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任何技术成果均归公司所有;王某和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并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出任公司执行经理,负责组织产品生产、销售、新产品的开发,并按照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进行管理。

  2000年9月12日,吴某与A公司订立九份“变更声明”,涉及到九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其变更事由均载明为“因为吴某在北京A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中拥有股权,因此,将该项专利的申请权人吴某变更为北京A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落款有吴某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琴的签字并盖有A公司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争议。2001年7月23日,吴某以王某和为被告,向西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河、吴某、徐某订立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确认其在A公司享有25%的股权。该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某和、吴某、徐某订立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无效,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如何判断《合资经营协议书》的效力;

  2.如何认定九份《变更声明》的效力;

  3.如何认定西城法院判决在本案中的既判力;

  4.原告的涉案技术是不是职务发明;

  5.从本案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起诉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合资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吴某以技术入股并将其提供的技术成果所包含的所有专利权转归A公司所有的对价为在A公司拥有一定份额的股权。从“变更声明”所载明的本案所涉九项技术专利申请权人变更原因来看,也是因吴某在A公司中拥有股权。由此可见,“变更声明”是吴某具体履行《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义务过程中与A公司签订的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它是吴某按照《合资经营协议书》相关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证明。“变更声明”是在《合资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之上产生并订立的,其生效要件是吴某在A公司中拥有股权。从《变更声明》与《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密切衔接程度可以认定:“变更声明”所涉及的九项技术是《合资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吴某投入A公司的“一种新的证件综合防伪技术”及相关技术成果。

  A公司称《合资经营协议书》中仅涉及“信用单证综合防伪技术及技术成果信用单证白动贴标机”一项专利,而不是本案所涉的九项专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鉴于《合资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已由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合资经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变更声明》的生效要件即吴某拥有A公司股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变更声明》没有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吴某与北京A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九份《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权利人变更声明》未生效,由被告A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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