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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权转让合同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20 22:33
导读: 【合同转让】对一起经营权转让合同案的评析陈淑玲诉郭凤芹、马克林、西安蓝天实业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案【要点提示】本案通过对转让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双方对有形财产的处分应当遵照其协议,涉及生产经营权的不能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转让。对转让经营权的

  【要点提示】

  本案通过对转让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双方对有形财产的处分应当遵照其协议,涉及生产经营权的不能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转让。对转让经营权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案例索引】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民二初字第297号(2009.7.5)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玲,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xx街60号4单元5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西安市x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芹,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西xxx区18区八一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吕某燕,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林,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西安市xx西飞家属区303栋“xx旅游”店内。

  第三人西安A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x区润天小区16号楼26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x区凤东小区3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

  原告陈某玲诉称,原告系阎良区“某茶世家”业主。2008年5月7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该茶叶店以6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2008年5月6日给付50000元。2008年5 月20日给付1500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予给付,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芹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中止支付价款,是依法行使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在其与第三人西安A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已装修部分不得随意拆除,保持原样交给西安A实业公司。原告又在茶叶店转让协议中将该装修作价给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请求撤销转让合同。

  第三人马某林述称,他是和西安A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

  第三人西安A实业公司述称,原、被告所诉茶叶店转让纠纷所涉房屋是我们的。2007年12月27日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2008年6月,我们与原告解除合同,在得知原告将茶叶店转让的情形下,2008年7月我们与马某林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西安A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西安A实业公司位于A大楼东侧两间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陈某玲将该门面房装修开办“西安市阎良区某茶世家商行”,从事个体经营。2008年5月,原告经第三人马某林等介绍与被告协商将该店转让给被告郭某芹,经协商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65000元。同年6 月,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店面及店面内所有东西,包括装修、茶具、茶叶等转让给被告,作价 65000元;剩余15000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有义务教给被告进货经营等业务。2008年5月7日以前某茶世家商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原告将“西安市阎良区某茶世家商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交给被告方,双方并口头约定,转让款付清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工商转让手续;同时对原告在阎良八所外招所设茶水摊一并转让被告。随后,被告郭某芹及第三人马某林在该店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5月15日,原告在该店内因琐事与第三人马某林发生争执,厮打,后该转让协议未继续履行。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西安A实业公司给原告下发《催费通知书》,催缴房租,2008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西安A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双方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原告郭某芹与第三人马某林一直经营“某茶世家”商行。2008年8月18日,第三人马某林与第三人西安A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某茶世家商行所在门面房。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在第一次开庭中,马可林为原告代理人,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西安市灞桥区婚姻登记处证明,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陕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系单身。

  【审判】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双方对转让店面及店内茶叶、装修等有形财产约定转让价格为65000元,并未对装修部分作出单独约定,原告提供证人王晶证言证实双方协商装修部分价格为35000元,该证人证言并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如果单纯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没有对财产价格具体约定,被告单纯的购买原告装修与情理不通,单纯的买卖没有必要转移商号的使用和证照的转移。双方转让协议是对原告经营权包括经营场所、经营资格及部分货物等所做整体转让,故被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清付其转让费15000元的请求,因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清付尚欠转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间《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

  “西安市阎良区某茶世家商行”系原告投资经营,原告陈某玲对该店拥有所有权。从原、被告交易情况来看,双方有转让某茶世家商行的合意,即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也有转让某茶世家商行财产的事实,包括有形财产的转让、证照的转移、无形资产商号的转移等。从以上看,双方已对某茶世家商行财产整体进行转让。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单纯的财产买卖,财产的买卖是为了转让某茶世家经营权服务的。综上,该案原、被告转让合同的性质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有形财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无形资产商号名称的使用,证照的转移的效力问题。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转借、出卖、涂改、伪造”,就个体工商户市场准入资格而言,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不能通过转让取得。

  个体工商户作为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个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特殊限制,其经营权不能剥离独立存在,与登记的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不得转让。市场个体资格准入是行政许可,对个体工商户而言,其经营资格只有通过行政许可取得,而不能通过转让取得才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涉及经营权转让部分无效。其对实物部分转让有效。因该《转让合同》签订导致无效部分,各方均有责任。对于涉及经营权转让部分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

  2、被告郭某芹与第三人马某林的关系

  从第三人马某林与被告对外关系上,对外,马某林称其与被告郭某芹系夫妻关系,对此被告郭某芹并未予以否认,在从马某林参与经营的事实相印证,尽管被告与第三人马某林并无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马某林的行为代表被告郭某芹。

  3、被告辩解原告转让装修部分构成欺诈的理由能否成立

  装修部分作为经营场所房屋的附属物,构成经营场所的经营环境。自不能以装修物自身衡量其价值。

  综合,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因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四条,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清付尚欠转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请求撤销原、被告间《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我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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