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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A商贸有限公司与吴东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07-20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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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昆明派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威公司)诉被告吴东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事由,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4月恢复诉讼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诉被告吴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事由,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4月恢复诉讼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商贸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商贸公司诉称:1995年4月 21日和1996年4月9日,被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曲靖市麒麟区B综合木器厂(以下简称B木器厂),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支行xx营业所借款两笔,共计25万元。借贷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以其经营的木器厂厂房等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经原银行催收一直未归还。2000年3月,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依法收购本笔债权及其从权利。B木器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已停业多年,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清偿17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7万元及利息247112.46元。

  被告吴某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借款是B木器厂的借款,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其父亲吴某龙。吴某龙死后,才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吴某,该债务父亲吴某龙的债务,吴某没有义务来偿还。该笔借款的期限已经有十三、四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商贸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云南信息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

  原告据此证明,2005年12月,原告依法受让本案诉争债权。C资产管理公司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拖欠的债务数额本息合计317112.46元。

  (2)1995年4月21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还款凭证。

  原告据此证明,B木器厂于1995年4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支行xx营业所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以B木器厂的设备、厂房等作为抵押物,该借款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归还。

  (3)1996年4月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

  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1996年4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支行xx营业所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以B木器厂的设备、厂房等作为抵押物,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其利息。

  (4)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其回执。

  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拖欠的1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于2000年3月依法转让给C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并经被告确认。

  (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云南日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务催收公告》三份。

  原告据此证明,原债权人一直向被告有效催收债权的事实。

  (6)工商局证明及B木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据此证明,B木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已停业多年,应由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对上述原告的六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借款时有B木器厂是由吴某的父亲吴某龙经营,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变为吴某是在吴某龙死后才变更的。原告方提交的三份催收公告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被告吴某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开户许可证。

  被告吴某据此证明,1996年银行开户时的负责人是吴某龙,B木器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吴某龙。

  原告A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开户证明是贷款人自己填写的。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主要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4月21日,B木器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支行xx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B木器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支行xx营业所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以B木器厂的厂内所有固定资产等作为抵押物。1996年4月9日,B木器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支行xx营业所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B木器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支行xx营业所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以B木器厂的厂房作为抵押物。2000年5月9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分行营业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B木器厂尚欠本金17万元,利息 28538.42元,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B木器厂加盖了企业公章及吴某的私章,确认了尚欠本金17万元,利息28538.42元的事实。 2001年8月21日、2003年8月20日、2005年8月18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催收债权。2005年12月26 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A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将债权转让给A商贸公司。2006年6月3日,在云南信息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B木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原登记名称为曲靖市B综合木器厂,后名称变更登记为曲靖市麒麟区B综合木器厂,业主为吴某,已经歇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被告吴某作为B木器厂的业主应当对B木器厂的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主张B木器厂实际经营人为吴某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不成立。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催收债权,符合《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即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因此,被告吴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利息只应计算至国有银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A商贸商贸有限公司本金17万元、利息28538.42元(合计198538.42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A商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原告昆明A商贸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93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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