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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车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07-20 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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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汽车车桥厂(以下简称车桥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7)津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车桥厂是一家生产和销

  上诉人A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车桥厂(以下简称车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7)津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车桥厂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汽车、改装车及汽车配件的企业,其经营活动过程中,享有四川省乐山客车厂(以下简称乐山客车厂)的债权5 090 000元。乐山客车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2年10月8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申请破产。 2003年11月6日,车桥厂与乐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车桥厂将乐山客车厂的债权5 090 000元转让给乐山公司……。协议生效后,车桥厂在乐山客车破产程序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乐山公司承担。《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乐山公司支付了债权受让对价款610 800元,次日即11月7日,车桥厂向乐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敏恒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车桥厂参加乐山客车厂破产程序中的一切活动事宜(债权人会议、权益受让、债权分配)。《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车桥厂未将此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乐山客车厂。

  2003年12月10日,乐山中院裁定宣告乐山客车厂破产,并于同日召开乐山客车厂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车桥厂债权总额为5 092 290.45元。2005年12月15日,乐山中院以(2002)乐民破裁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乐山客车厂破产程序,车桥厂的债权清偿率为零。

  2006年5月,乐山公司就与车桥厂债权转让协议纠纷诉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由车桥厂返还购债权对价款610 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中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乐中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与前述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乐山公司与车桥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车桥厂未履行转让权利的法定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于原债务人乐山客车厂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乐山公司作为受让人就无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债务人乐山客车厂经乐山中院裁定宣告破产并已审理终结,车桥厂与乐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对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解除A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汽车车桥厂签订的《湖南某车桥厂关于乐山客车厂债权转让于乐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二、湖南汽车车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债权转让对价款610 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车桥厂(现湖南某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返还A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250000元;

  二、A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乐中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不再申请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湖南某车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A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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