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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07-20 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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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新时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某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某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资产经营公司拖欠中建二公司的工程款5 904 356.33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以及管辖的法院。但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 904 356.33元以及相应利息。在审理中,由于原告经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5 845 144.57元,故现原告变更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 845 144.57元以及相应利息(按照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共计245 000元,此后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资产经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现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计算利息,现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日期也应从最终对帐数额确定后,法庭开庭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日,中建二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某建筑第二工程局,后变更为现名称)与某资产经营公司之间签订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06年末,某资产经营公司尚欠中建二公司二环路项目工程款为6 904 356.33元(欠款额以最终对帐数为准),并约定由新时代公司自2007年2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分期支付上述欠款。

  2008 年9月25日,中建二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某资产经营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中建二公司将到期债权即2007年2月1日中建二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某资产经营公司尚欠中建二公司的5 904 356.33元工程款转让给第三工程公司所有等。同日,第三工程公司与某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某资产经营公司尚欠中建二公司二环路项目工程款5 904 356.33元(欠款额以最终对帐数为准),鉴于中建二公司将此部分欠款的债权转移给第三工程公司……某资产经营公司承诺自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100 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8年12月30 日前支付1 904 356.33元;如有一笔欠款届期没有支付,视为全款到期等。此后,某资产经营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经第三工程公司与某资产经营公司对帐,共同确认某资产经营公司尚欠款金额为5 845 144.57元。

  上述事实,有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2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工程核算表1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1份、某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帐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工程公司与某资产经营公司、中建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第三工程公司与某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依法成立,均为有效合同。某资产经营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向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第三工程公司要求某资产经营公司给付欠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工程公司经与某资产经营公司对帐共同确认欠款金额为 5 845 144.57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日期,依据第三工程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如有一笔欠款届期没有支付,视为全款到期” 的约定,由于某资产经营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工程公司主张以2008年9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8年9月1日起已多次调整贷款利率标准,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新时代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某资产经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五百八十四万五千一百四十四五角七分以及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哈尔滨某资产经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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