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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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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0 08:04
导读: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璐轩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6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

 

 

  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6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东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C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C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局)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 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B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9日,中国D集团杭浦高速公路十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项目经理部)与上海E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中国D(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杭浦高速第十合同段工程供应3000吨钢材;逾期付款,应向E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此后,E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D集团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确认所欠货款本金为人民币5 346 309.44元,应付违约金506 995.21元。2007年11月16日,该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2月4日,C公局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 853 304.65元。D集团后重组为A集团;C公局于2006年向E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其截止于2006年11月30日的付款账目进行核对,要求E公司予以确认。2008年4月15日,E公司与B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E公司将对A集团、C公局享有的债权和违约金追偿权转让给B公司。E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向A集团、C公局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A集团、C公局均已收悉。故B公司要求A集团支付货款人民币4 853 304.65元,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88 481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C公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A集团、C公局承担。

  A集团一审辩称,B公司如果认可C公局承担债权债务,则A集团就不再承担责任。A集团与E公司所确认的欠款本金数额是3 846 309.44元。因E公司开具了假发票,致使A集团的付款行为无法进行,故A集团不存在违约问题。现其已换开了真实发票,所以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即使存在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也过高,故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A集团现确认本金为3 846 309.4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C公局一审辩称,C公局确认所欠货款为人民币3 846 309.44元,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另认为C公局应为付款人,而非A集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案外人D集团经招投标并中标取得杭州至上海浦东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工程。2006年9月9日,D集团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十项目经理部(甲方)与E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十项目经理部负责的D集团杭浦高速第十合同段工程供应3000吨钢材;钢材价格以上海西本钢铁集团每日网上宝钢免检产品报价上浮280元每吨;该工程工期定为6个月结束。在2007年2月5日,E公司必须将甲方所需钢材全部送完,十项目经理部必须将乙方所垫货款于2007年3月10日全部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该合同签订后,E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12月15日,十项目经理部与E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十项目经理部无法偿还已到期的2006年9月、10月货款2 398 000元,故由十项目经理部每月补偿E公司47 800元。2007年4月3日,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承诺,确认截止至2007年3月30日其应支付E公司的钢材款为4 095 807元,因资金困难,予以分期给付,若不能按计划时间支付货款,则按合同每日以货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每月支付。此后,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补偿金的义务,但未全部清偿。

  2007年9月17日,十项目经理部确认2007年8月至 2007年9月欠E公司货款本金为5 346 309.44元,至2007年9月应付的赔偿金为506 995.21元。2007年11月16日,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鸿远A有限公司武广铁路东湖特大桥项目经理部代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100万元,附言注明为材料款;2008年2月4日,C公局向E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50万元,附言注明为钢材款。2008年4月15日,E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E公司将其对A集团、C公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4 853 304.8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88 481元转让给B公司,合计人民币5 341 785.85元。E公司于2008年4月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书面通知A集团、C公局。A集团、C公局均已收悉。

  另查,2005年12月,D集团与原中国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准重组合并为A集团,C公局为其下属的独立核算子公司。

  庭审中,C公局提供了一份A集团致相关单位的函件,证明杭州至上海浦东高速公路(嘉兴段)建设工程的后期管理等诸多事宜由C公局承担。B公司认为该函件既未经过E公司确认,亦未经B公司确认,故法院不予认可。B公司主张在十项目经理部向E公司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双方存在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据此认为E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和2008年2月4日收到的人民币150万元为违约金,并非欠款本金。A集团、C公局对此交易习惯的说法予以否认,并称E公司在收取货款本金后开具发票,在收取违约金后开具收据,不存在先付违约金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E公司所收取的上述两笔共 150万元均为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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