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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变更

2013-04-17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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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公民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因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日前,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1994年12月30日,原告彭炳秀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证,保险证记载: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保费5元,

  一公民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因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日前,遂川县某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1994年12月30日,原告彭某向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证,保险证记载: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保费5元,交款期自1995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止,受益人系原告本人,到期返还4850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纳保费,并且多缴纳一年保费60元。 2006年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4850元。被告以保险证上的数额是业务员笔误为由,只同意按照投保单上的保险金额715元给付原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1993>中保A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份保险费不分年龄和期限,每月某币一元。每份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不同年龄和投保期限分别规定《见附表》”。1995年1月,原告投保时的年龄为58岁,并投保了5份,符合附表<一>中第四栏所规定的51—60岁。满期时每份应获得保险金额为143元/份×5份=715元。虽然原告持有的保险缴费证所记载的金额为4850元,但是被告主张保险证系被告公司业务员的笔误、应予以更正的意见可以采信。且原告10年所交保险费600元,其保险证上记载的保险金额为4850元,大大超出了中国某银行对利率的调控标准。故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 4850元给付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收取原告的保费6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彭某保险金715元;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彭某保费60元;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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