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A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另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九江。嗣后,B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A公司,要求变更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A公司总经理吴某便以个人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九江变更为南昌,将交货时间由2010年5月变更为2010年2月。补充协议签订后,B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C公司,要求C公司于2010年2月将货物发往南昌。C公司收到该协议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B公司必须对此给予补偿。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便以C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与第三人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对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C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原因在于,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A公司出面协调解决。”由此可见,C公司已经授权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既然A公司与B公司已经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当然对C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C公司已经授权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但由于A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B公司之间达成了补充协议,A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为该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对C公司不应当产生约束力,故C公司不构成违约。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附则中只是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A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没有明确提出B公司与A公司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对C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C公司也未授权A公司可以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认为C公司构成违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B公司与C公司,而A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A公司的身份是C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取得了C公司的授权,那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能够对C公司产生约束力,否则,该补充协议只能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C公司不应当产生任何约束力。
那么,本案中A公司是否取得了C公司的授权呢?笔者认为,A公司并没有取得C公司的授权,其理由有三:
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A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其本身并不包含有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授权A公司可以代理其与对方签订合同。
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授权,这就意味着A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有悖于代理的基本原则,此代理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本案中A公司的总经理吴某与B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到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交货地点的变更可能会增加合同履行的费用,交货时间的提前也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由于交货时间与交货点涉及到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C公司的明确同意。也就是说,C公司必须明确授权给A公司是否可以将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出变更。否则,A公司无权代理C公司作出上述变更。从本案中看,C公司显然没有对A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故不能认为A公司有权代理C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A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即便该补充协议有效,也只能认为该补充协议并不是A公司的行为,而是吴某个人的行为,该补充协议是吴某个人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总之,本案中由于A公司并没有取得C公司的授权,所以其不能代理C公司与B公司订立任何合同,也无权代理C公司变更合同。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C公司无效,不能对C公司产生约束力,故B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应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何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