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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研究

2019-07-13 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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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中未采用效力待定的概念,有关立法将效力待定的合同归入无效的范畴(如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但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的实施,效力待定合同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说法,可以说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朗的形势下,固有的法律传统已显现出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中未采用效力待定的概念,有关立法将效力待定的合同归入无效的范畴(如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但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的实施,效力待定合同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说法,可以说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朗的形势下,固有的法律传统已显现出其僵化保守的一面,法律开始向鼓励和保证交易的方向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正是顺应历史发展的产物,典型的作法就是认定某些行为并非当然、绝对、自始无效,而系效力待定。规定虽已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对实践指导的“或缺”仍让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感到无所适从,通过研究,本文力图指出现有规定中不明确、不完善之处以及理论中存在的误区。

  依民法理论,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得到他人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及事后同意。民法理论称“事先同意”为“允许”,“事后同意”为“承认”。当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时,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称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通说将民法所规定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分为二类,一为须得到第三人同意;二为无权处分,实际上无权处分亦属于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一种形态,但具有特殊性,应单独列出。特定法律行为之所以必须以第三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有的是因为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须得其协助,如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有的是为了使第三人能够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加以控制,具有保护的目的,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同意。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这三类合同中,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涉及到一个有权追认的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中的“本人”,无权处分中的真正权利人,学理上常常用真正权利人对此进行概括。严格地说,这个概念只适用于后两种情况,对第一种情况并不适用,它不能概括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更何况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事的民事行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是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不过,尽管这个词并不确切,它还是大体上概括了效力未定合同的有权追认的人的类型。

  我们知道,当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时,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学说上称为完全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要件就不能成立,但当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时,如何去处理?对不具备生效要件的特定法律行为,应赋予何种效力?民法所采用的规范模式有三种,即无效、可撤销与效力未定,应视其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及其严重性的程度来决定。民法理论所采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可撤销;如仅属于程序的欠缺(如未得到他人同意),则使其效力待定,可资补正。虽然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一样,都不完全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效力待定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一定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之所以在合同成立后不能生效,原因在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但这些瑕疵并不是不可弥补的,法律允许有关权利人对其加以追认,使其生效。具体分析,效力待定合同有如下特点: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效力待定的合同本身表明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有区别的。对一般合同来说,只要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就当然有效成立。但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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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什么叫效力待定呢,朋友签订合同说合同效力待定,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
法律分析: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有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做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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