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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2014-09-24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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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就先签订的协议无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属于从合同,是否有效展开激烈的争辩。两级法院判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

  最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就“先签订的协议无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属于从合同,是否有效”展开激烈的争辩。两级法院判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一份独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办案法官指出,判定补充协议是从合同还是独立合同,主要看协议的具体内容。

  ■案情回放

  无法履行转让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2011年2月,高x公司先后将位于阳东经济开发区内合约80000平方米转让给范某,并于与范某签订两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约定,若因国家政策性原因致使高x公司无法如期交地的,范某可要求退款,高x公司按照所收地款按月息2%计息给范某,并一次性退款给范某。协议签订后,范某依约分别向高 x公司支付了首期购地款1000000元、975000元,合共1975000元。

  2013年2月,因高x公司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高x公司无法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范某使用,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高x公司应于2013年6月1日前除退还购地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转让合同无效,高x公司按约定返还购地款及利息

  2013年7月31日,在高x公司迟迟未按《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返还购地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范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x公司返还购地款197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高x公司将尚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土地转让给范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基于此于2011年2月签订的两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高x公司与范某签订上述两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之后,因无法向范某交付土地,于2013年2月,双方就解除上述两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退还购地款本息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进行书面确认。该《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并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从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高x公司应按照《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返还购地款197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审:“补充协议”属退款协议并非从合同,判决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高x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独立的有效合同,而不是属于原合同的从合同,判令上诉人高x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购地款利息给被上诉人范某,是错误理解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属于认定法律事实错误。因为不管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字面上看,《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关系都是主从合同关系。《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存在为前提,是对原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作的补充约定,是补充原协议的漏洞。《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不能也不可能独立存在。主协议无效,补充协议当然也应该无效,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应属无效。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x公司仅退还购地款1975000元,驳回范某的利息请求。

  范某答辩称:购买土地时,高x公司明确表示有土地交付,但其支付购地款后,高x公司却无法交付土地。双方经几次协商,后范某提交了一份退款申请书给高x公司,高x公司同意退款,但一直拖到2013年2月都没有退款。《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高x公司没有钱退回时与范某签订的,利息也是经过双方约定的,高x 公司主张两个合同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没有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实质是一份退款协议,属于一份独立的合同,并非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从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要看协议具体内容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独立的有效合同,而不是属于原合同的从合同。那么,什么是补充协议?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人们怎样判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究竟是一个从合同,还是一个独立的有效合同?

  办案法官指出,一般来说,“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 “协议补充”就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因此,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已经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已经存在的合同作为主合同不以“补充协议”的存在为前提,或者说不受“补充协议”的制约而独立存在。反之,“补充协议”必须以已经存在的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办案法官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且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话,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同等的。在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发生冲突时,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或撤消,其效力优于主合同。即补充合同中与主合同相冲突的条款,补充协议的条款优先适用。对于合同中的补充协议应当注意以下问题: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严格一致;补充协议的形式应当与原合同一样完备;严格防止与原合同发生内容矛盾。

  法官表示,并非所有的“补充协议”都等于从合同。在实务中,有些人以“补充协议”为名订立协议,其实质内容却常是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备条款达成的协议。这时,补充协议是一个“新协议”,其是否可以独立于主合同之外,具体要看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能确定合同主体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上述案例是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利息。在上诉人无法交付土地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双方就土地转让款的退还问题达成协议,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是一份退款协议,属于一份独立的合同,并非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从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就购地款本息的退还及债务担保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除退还购地款外,还应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利息。虽然利率约定较高,但该利息不仅包含购地款在被上诉人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其实质亦包含因合同无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土地的适当补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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