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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无效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6-05-17 17:42
导读: 什么是合同无效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主要涉及如何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体)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如何识别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进行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第(4)项的理解,主要涉及如何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能够达成基本共识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或者大部分成员共同的、整体的利益。其具有以下特点:

  1、社会公共利益是独立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利益种类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利益种类主要有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等四种。社会是不同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独立的利益主体,享有自己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具有公众性,而非单纯的国家、集体和个体。

  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但其与国家利益具有关联,在某些领域,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与范围均不同与国家利益,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在下述情况下会具有自身的利益:(1)国家自身的稳定与安全;(2)国际法上作为国家主权主义上的利益;(3)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

  一般而言,由于社会是个整体概念,故其需要有利益代表来行使和保护其利益:显然,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两元社会内,由于国家具有整体权威性,故其可以运用公权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法律中具体化为国家利益表现出来,如国家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以及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等等。在社会本位的社会历史背景中,在私法和社会法领域,社会公共利益还通过在社会法中和民法中具体化为社会权或者民事权利的形式予以实现的,通过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来实现。

  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个体利益,但其与个体利益也非截然分割。社会是一个整体概念,是由众多不特定的人组成的、具有主体抽象性和不特定性的特征,每一个单一的组成社会的人都不能称之为社会。相应地,社会公共利益也具有整体性,尽管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能够保护社会个人利益或者增进个人利益,其与个体利益具有相关性,但其并非个体利益的简单叠加,与个体利益之间却并非是直接的叠加关系。并不能将某个体的利益等同与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使社会公共利益归属于某一特定的主体,则会将社会利益转变为个体利益,背离其社会性、公共性和整体性的本质。

  2、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

  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核心在于社会、在于公共,在于整体,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应具有公共性、整体性。社会利益的内容包括一般安全的利益,如国防、公共卫生的安全;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制度的安全;一般道德中的社会利益;社会资源的保护;一般进步中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最后还有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人都应当能够按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这种公共性和整体性,应具有广泛的涵盖性,应凝结着社会公众共同追求的价值与目标,凝结着社会共同体的一致的观点与态度,应符合文明社会的道德要求,应当是满足人们过一种文明的社会生活的利益要求。这种公共性和整体性,还应具有共益性,应为全体社会成员或者大部分社会成员所享有。当然,尽管理想化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全社会全体成员整齐划一的意志,但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不同成员之间的利益以及社会成员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也会产生冲突,因此,现实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表现为绝大多数人所共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应有利于社会绝大部分人的利益,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应涉及某些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如诚信、如公平、秩序、稳定等。

  3、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客观性

  社会公共利益是某一社会或者某一国家所有的法律共同保护的法益,而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因此,其与客观社会发展阶段密切相关,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内涵。

  具体到个案而言,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是由不特定的个体组成的,尤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合法的诉必须有明确的当事人,因此,在个案中,往往会具体化为某一社会个体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否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行为以及个体利益的关系,是我们应着重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客观而言,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关性,但该相关性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两种,一般在具有直接相关性时才应当认定个体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其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在间接相关时,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中,主要有两种形态:第一种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具有一致性的情形,亦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促进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或者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也促进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二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个体利益的保护存在冲突的情形。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平衡法益的重要作用和评价功能,因此,在民商法领域,社会公共利益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利的行使边界,判断法律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标准。在立法上其具体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设定禁止性法律规范,通过明确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或者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的方式否定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二是规定排除禁止性规定适用条款,规定凡是符合或者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遵循禁止除外的原则。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即为第一种形式的典型表现形式,其是“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发挥消极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的体现,“即要着力避免民事主体的利益安排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民法也要对这种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我们之所以要以其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因为当事人从事的私行为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其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这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优越于个体利益的基本原则,个体利益应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显然,在该领域的案件中,均涉及该问题,但我们不能因为该领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即认为对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所有个体利益的保护也关涉到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尽管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但其所从事的民商事行为的领域却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那么,也不宜认为对该个体利益的保护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国有商立银行是国有金融资产的授权经营者,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和稳定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当事人主张,如果不保护国有商业银行的给付借款本息请求权,则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说,就整体而言,如果整个国有金融资产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确实会危害到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稳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既然国有商业银行已作为一个平等的私主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与其他私主体签订了借贷合同,就应当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因为其个体的自由意志和行为从事的市场交易行为而进行的责任承担只是关涉其作为私主体的私利益的保护问题,并不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

  当然,如果是国有商业银行从事的某一类带有普遍性的行为,而该类行为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话,则对于某一个体从事的个别民事行为,由于与整体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则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如前述的不良处置行为。

  实践中,应从以下几点理解和把握“社会公共利益”:

  1、受益范围大。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该区域内占绝大多数。如果只是少数公民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公共利益”。

  2、群众拥护度高。“公共利益”应当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的利益,才会具有生命力,才可称之为“公共利益”。

  3、社会经济效益高。这就是说“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优势,让尽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成果和好处。

  4、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本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更幸福,如果存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就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初衷,当然也就称不上“公共利益”了。

  5、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原标题:合同无效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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