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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房产证者有处分权

2019-07-14 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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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赵某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便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赵某又通过他人将房屋卖给李某,在李某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后,赵某未能按期交房。为此,李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腾房并赔偿逾期交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后,李某提出上诉。近日,太原

  赵某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便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赵某又通过他人将房屋卖给李某,在李某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后,赵某未能按期交房。为此,李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腾房并赔偿逾期交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后,李某提出上诉。近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位于太原市新城北街的房屋原系被告赵某购买其单位山西省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公房。2004年2月26日,被告赵某领取到该房的所有权证。2003年,第三人张某看到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卖房广告,于7月18日先支付被告定金3000元,又于7月2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房屋装修款12500元,同时被告交付了房屋的钥匙,第三人一家居住至今。第三人尚欠被告5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过户后付清。2008年3月24日,被告赵某通过公证的形式委托案外人王某代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及过户手续。6月20日,王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随后,原告在太原市房地局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并于7月2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太原中院认为,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售房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无权处分。且第三人对该不动产的转让未依法登记,而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已领取了房屋登记机关制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已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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