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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先合同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17 19:30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依传统民法理论及人们的一般观念,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必定有一个门头或书面合同的有效存在,尽管经营者与消费者已订立合同,但合同尚未生效,或者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之际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经营者对此损害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依传统民法理论及人们的一般观念,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必定有一个门头或书面合同的有效存在,尽管经营者与消费者已订立合同,但合同尚未生效,或者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之际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经营者对此损害不负任何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的概念被提了出来,并在西方发达国家受到立法和判例的普遍肯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至今,人们关注的还仅仅是经营者的合同义务问题,而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问题尚未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对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及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先合同义务的基本法理
  传统民法有关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1]在大陆法系,由于受法国注释法学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表现为唯意志沦的绝对合同自山,即只管形式上的意思一致,而不论内容的真实与否。在英美法上表现为对价论,即无对价则无契约,无契约即无责任。所谓对价"是一种原因或叮资报答的事情,抛此要求双方在一定事实。卜或法律上的相互补偿义务"。[2]不管足大陆法系还足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即当事人达成合意或支付对价后,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以禁止或限制垄断,保护交易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法律的产生,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便成为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之一,合同自山受到了一定范围的限制,无合同便无责任的命题受到了普遍怀疑。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了《契约无效或不成立的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3]从而开始了先合同义务的研究。
  通常认为,合同不仅包括已达成的协议这一静态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合同的成立为临界点,合同法律关系叮分为合同法律关系和先合同法律关系.相应地。把整个合同义务分为合同义务和先合同义务。所谓合同义务,是指根据合法生效的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合同已生效。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赔偿余和强制履行。先合同义务指在缔约过程中或合同订立后生效之前,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应负的义务。合同的无效或不成立,仅指合同不发生履行的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拘束力。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可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具体到消费合同关系而言,消费者与经营者经过磋商,可能缔结合同,但也可能山于消费者对商品品种、质量颜色、价格或服务质量、环境下生等达不到消费者的要求而放弃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使消费合同不成立。同时,也可能山于经营者的欺诈等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因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的作为或小作为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依先合同义务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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