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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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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6 21:27
导读: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姜民二初字第0308号原告泰州市红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口泰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阳,江苏汇天元律师事务所泰州分所律师。被告钱俊,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姜堰市恒丰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姜民二初字第0308号

  原告泰州市红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口泰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阳,江苏汇天元律师事务所泰州分所律师。

  被告钱俊,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姜堰市恒丰食品添加剂商行业主,住所在姜堰市姜堰镇光明东村304号楼204室。

  被告黄红平,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行香喜迎门食品厂业主,住所在句容市行香镇柘溪村东侧3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泰州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红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俊、黄红平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 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树春、代理审判员赵东平、吴宝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被告钱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俊长期发生供销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供应豆沙,其于2004年8月25日、9月1日、9月10日三次送货上门供给原告豆沙计531 桶,计款42290元。后原告将被告钱俊所供豆沙投入生产制成豆沙月饼,并于同年9月1日、9月11日支付给被告钱俊货款27796元。月饼投放市场后,原告多次接到顾客投诉,反映豆沙月饼中的豆沙霉变,原告立即停止销售,实行商品招回制度,致大量月饼积压,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委托江苏省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下称泰州质检所)抽样检验,该所于同年9月27日作出所检豆沙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被告钱俊经销的不合格豆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钱俊协商无果,因被告黄红平是豆沙的生产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俊返还原告货款27796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53807.90元。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钱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3807.90元。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驳回。

  两被告辩称,1、被告钱俊向原告所供货物除原告所诉红豆沙外还有其他货物,供货的次数也不只是诉状上所讲的3次;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27796 元只是前期货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原告所述2004年9月1日和9月11日的货款,实际原告尚欠被告钱俊货款44470.60元;3、原告在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被告所供豆沙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也未告知被告,故该检测报告无证明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月饼退货是因被告所供的豆沙有质量问题所致,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供货无因果关系;4、原告认为钱俊是经营者,黄红平是生产者,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与被告钱俊长期发生豆沙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钱俊于2004年8月25日、9月1日、9月10日三次供给原告豆沙计531桶(其中2004年9月 1日供红豆沙192桶),计款42290元。后原告将被告钱俊所供豆沙投入生产制成豆沙月饼,并于2004年9月1日、9月11日支付给被告钱俊货款 27796元。被告钱俊供给原告豆沙后,原告未能及时检验。

  2、原告于1990年9月26日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钱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5月27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姜堰市恒丰食品添加剂商行”;被告黄红平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2月2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句容市行香喜迎门食品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2004年9月1日被告钱俊供给原告的红豆沙有无质量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供给原告红豆沙后,原告投入生产并制成豆沙月饼投放市场,后原告多次接到顾客投诉,反映豆沙月饼中的豆沙霉变,原告于 2004年9月17日委托泰州质检所抽样检验,同年9月27日泰州质检所出具被告所供红豆沙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被告钱俊也在同年9月17日送红豆沙到泰州质检所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也证明红豆沙为不合格产品。另顾客鞠龙祥向原告投诉及原告给泰州市经济开发区专卖超市的100元赔款均证明被告钱俊所供的红豆沙是不合格产品。

  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9月27日泰州质检所出具的对本案原告委托抽检纯正红豆沙的(2004)TZJSP-WTC705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产品名称:纯正红豆沙;规格型号:17公斤/桶;抽样地点:红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仓库;抽样日期:2004年9月17日;样本数量:1公斤;抽样基数:192桶;出厂批号或生产日期:2004年9月1日;检验依据:SB10350-2002《月饼馅料》;检验结论:样本经检验,不符合 SB10350-2002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2、2004年9月4日顾客鞠龙祥投诉豆沙月饼发霉要求赔偿的说明一份;3、2004年9月18日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琴琴超市出具给原告100元赔款的收据一份。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于2004年12月12日向泰州质检所调取了2004年9月27日泰州质检所对本案被告钱俊委托送样豆沙检验后出具的(2004)TZJSP-WTC706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产品名称:豆沙;样本数量:0.5公斤;送样日期:2004年9月17日;检验依据: SB10350-2002《月饼馅料》;检验结论:样本经检验,粗脂肪指标未达到SB10350-2002标准规定的要求;注意事项:······ 三、送样委托检验,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

  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04年9月27日泰州质检所出具的(2004)TZJSP-WTC705检验报告是泰州质检所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检验单位与原告有长期的协作关系,抽检时未通知两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到场,抽样地点也与事实不符,抽检的红豆沙是否是被告所送的不清楚,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符合要求,但抽检时豆沙是否开封不知道,故该报告无效。至于原告委托法院调取的TZJSP-WTC706检验报告是对被告钱俊送检豆沙的检验,因豆沙分为红、白豆沙等多种,且该检验报告无任何检测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供给原告红豆沙不合格的依据。由于鞠龙祥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投诉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2004年9月18日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琴琴超市出具给原告100元赔款的收据,因琴琴超市为原告方的专卖店,其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供红豆沙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page]

  被告钱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姜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4年9月23日出具的(食)检字第200401348号质量检测报告书一份。

  被告黄红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句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4年8月27日出具的(食)检字第20049131号质量检测报告书一份、句容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4年9月8日出具的(2004)委送字食品类749号检验报告及被告黄红平句容市行香喜迎门食品厂Q/321183XXF001-2003豆沙企业标准,证明红豆沙适用企业标准,被告所供豆沙符合卫生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姜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权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且委托检验样品只有一件,检测的依据和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结论也未明确是合格产品。句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豆沙的检测时间为2003年8月27日,而本案诉争标的物是2004年9月1日的红豆沙,且对菌群未测出,检测结果自相矛盾。企业标准不是国家标准,故没有强制力。

  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04)TZJSP-WTC705检验报告、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的(2004)TZJSP-WTC706检验报告及被告钱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食)检字第200401348号质量检测报告书、被告黄红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食)检字第20049131号质量检测报告书、(2004)委送字食品类749号检验报告均无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明材料。2、从(2004)TZJSP-WTC705检验报告看“ 抽样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样本数量为1公斤,抽样基数为192桶,出厂批号或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对2004年9月1 日被告钱俊所供红豆沙为192桶无争议,但从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4日顾客鞠龙祥投诉豆沙月饼发霉要求赔偿的说明一份看2004年9月4日原告已经用 2004年9月1日被告钱俊所供的红豆沙生产出月饼并进行了销售,至2004年9月17日检验部门抽样基数应该不是192桶,而该检验报告载明抽样基数为 192桶。3、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4)TZJSP-WTC706检验报告中所检产品为豆沙,无规格型号、商标,也无出厂批号或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该受检产品就是本案所涉2004年9月1日被告钱俊所供的红豆沙。4、由于出具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是泰州质检所和韩芷玲,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通知鉴定人韩芷玲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鉴定人收到本院通知后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说明原因。5、原告提交2004年9月4日顾客鞠龙祥投诉豆沙月饼发霉要求赔偿的说明一份及2004年9月18日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琴琴超市出具给原告100元赔款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是针对原告生产并销售后的月饼所提出,原告无证据证明销售后的月饼所用馅料就是被告钱俊2004年9月1日所供的红豆沙,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钱俊2004年9月1日所供的红豆沙和原告用该批红豆沙生产的月饼进行鉴定的申请。综上分析,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认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钱俊2004年9月1日所供的红豆沙不合格。

  综上,本院认为, 2004年8月25日、9月1日、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俊间豆沙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履行中,被告按约供货,因豆沙为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原料,原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但原告未及时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且原告收货后未经检验即投入生产。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钱俊2004年9月1日所供的红豆沙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俊返还货款27796元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3807.9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钱俊返还货款27796元及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3807.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其他诉讼费用887元,合计49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吴宝春

  二0 0 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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