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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方式与约定不一致

2019-07-17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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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7年3月26日,原告郑石与被告邱英及长江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约》,被告将其位丽景大厦丽轩阁21G单位的房屋以人民币13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2万元交于被告并由被告签收

  案情:2007年3月26日,原告郑石与被告邱英及长江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约》,被告将其位丽景大厦丽轩阁21G单位的房屋以人民币13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2万元交于被告并由被告签收。200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收件证明,称因对方违约收回在经纪方存放的房产证原件及一系列相关手续,中止履行合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

  本案中我们是担任原告郑石一方,郑石所持有的证据材料包括:1.《房屋转让合约》:买方需在2007年3月27日补足定金2万元,否则视买方违约;2.房地产证复印件;3.被告于2007年4月2日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的收款收据;4.经纪方于2007年4月3日收到原告购房首期款35万元的收据;5.2007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件证明。

  从当事人的陈述中得知,原告的确有违约的情节,就是35万元的首期房款一直未筹足交到被告处,经纪方所出具的收据是为支持原告诉讼临时开出的。

  此案的难点在于:1.原告实际交纳定金的时间晚于合同中约定的交定时间;2.《房屋转让合约》中约定:买方需于签署本合约后10日内将首期房款人民币35万元存入银行或经纪方指定的账号。而原告并未实际付款,所以根本无法举证有按照合约约定的方式支付过首期房款。对于第一点,虽然交定时间晚于约定时间,但由于被告签收了,视为被告认可并接受迟付,同意继续履行合约;对于第二点,只能主张虽然未按合约约定方式支付,但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了。

  我方代理意见有三:1.被告2007年5月17日出具《收件证明》宣布中止履行的行为属违约;2.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3.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中止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被告辩称收据是原告与经纪方共同造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原告托管给经纪方的首期款35万元应当存入经纪方指定的账号,但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违约,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合法有效:合同目的是使该笔款项处于经纪方托管之下,事实上经纪方也同意接收了该笔款项,上诉人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威胁和实质性的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首期房款的履行行为并无不妥:1.上诉人履行时间符合合同约定;2.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将35万房款存入银行或经纪方指定账户,可见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是上诉人所交付的首期款应在第三人的监管之下,上诉人的履行行为与订约目的不相违背,被上诉人所提出的首期款收据系造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判决撤消原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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