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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利他合同中的履行问题

2015-10-2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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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唐某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入住新房,向被告刘某订做了一件红木家具。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0月1日前将该红木家具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唐某某在订约后,便将订货情况告知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千,预付款1千。该红木家具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廖某将该红木家具送交给第三人李某,廖某乘车途中不慎将红木家具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廖某重做。原告知情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和合同关系的主体地位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唐某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廖某。唐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李某作为合同关系之外受益的第三人,应当都有起诉的权利。廖某作为刘某的雇员负责送货,在送货途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货物毁损,因此应当由廖某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唐某某,被告应为刘某,李某作为第三人。依照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只能由债权人唐某某起诉债务人刘某,作为合同受益人的李某不能作为原告,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唐某某,被告应为刘某和廖某。唐某某作为合同债权人有权起诉,廖某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纠纷。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此类合同中第三人仅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此类合同又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也常常被称为“受益人”。对于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抛弃。

  本案中,合同规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红木家具,第三人接受该红木家具并不仅仅是代债权人受领给付,而是具有独立地承受利益的特点。事实上,在债务人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廖某重做。可知第三人已经独立的提出请求,而且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也并没有完全否定第三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利他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红木家具,可知合同是在唐某某与刘某之间订立的,但由于在订货单上,注明是由第三人接受此红木家具。从而使本案性质变成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的被告刘某交付的红木家具不合格,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唐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是合理的。那么,关于第三人为什么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第三人获得请求权,主要是因为合同中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的真实意思标示,使得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的权利,至于第三人是否享受合同的利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被告刘某提出抗辩,被告是委托廖某将该红木家具送交给第三人李某,廖某乘车途中不慎致使红木家具碰坏,应当由廖某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该条款只适用于雇佣合同关系。而被告于廖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廖某并非受被告支配指挥管理的雇员。该委托合同关系相对而言,是一种内部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廖某只是刘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刘某承担。而且廖某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廖某直接提出请求。

  (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蒋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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