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进出口公司与乙服装厂签订一份《代理进出口合同》,约定:甲在一年内代理出口乙生产的服装,乙负责生产、获得海外订单和信用证的开具;甲在收到外商开具的信用证后7日内按信用证金额的50%付款给乙作为组织生产的资金,并按订单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在货物出口结汇后扣除已付的50%和代理费用,余款支付给乙;乙应在将外商信用证开证申请传真给甲确认同意后,方可正式开出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10日,甲即收到了外商申请开出的两笔信用证,载明货物装船日期分别为信用证开出日期后的45天和60天,信用证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90万元。甲在收到信用证后,认为装船期太短,没有按约定付款。乙被迫在甲收到信用证后15日出具了承诺函,保证在收到37万元资金后按期出货,否则负责更改信用证。甲按乙承诺函要求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了款项后,多次催促乙按期出货,但最终信用证过期未能修改,货物未能出口。
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37万元资金,乙以甲未按期付款导致生产未能按期完成,反诉要求甲承担货物成品或半成品损失60万元。审理过程中,查明甲未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乙也未将信用证开证申请交甲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未按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
如甲要求乙出具承诺函变更付款金额和期限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则构成胁迫。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消”,则不能以承诺函,而应以代理进出口合同约定作为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的依据,甲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乙的损失。
如甲要求乙变更的行为有合法依据,则应根据变更后的约定认定双方责任,乙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合同法的先履行抗辩原则。本案中,由于乙没有按约定先将信用证开证申请交甲审核确认,甲为保证其资金安全,有权拒绝在后的付款义务,其要求乙提供保证和变更付款条件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违约。
最终法院采纳了甲的观点,判决乙返还37万元,并驳回了乙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