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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与保证责任期间之关系评析

2019-07-16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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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这是一个历经三年五次裁决的案件,然其中争议之法律问题仍然余意未尽,可供探讨。案例:1996年6月20日,原告湘潭市铜梓铸管厂福州经营部与林依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林依祥提供普压铸铁管,合同总价款962160元,由林依祥支付。《工矿产品购

  这是一个历经三年五次裁决的案件,然其中争议之法律问题仍然余意未尽,可供探讨。

  案例:1996年6月20日,原告湘潭市铜梓铸管厂福州经营部与林依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林依祥提供普压铸铁管,合同总价款962160元,由林依祥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规范试压合格,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供方保期限为六个月)”。第六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铸管到后,按实际数量需方应预付全部货款的90%全额,余下货款按第五项(条)规定”。合同有效期自1996年6月20至1997年2月止。被告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为林依祥的债务提供担保。1996年12月9日林依贵代林依祥向原告出具《管件清单》,确认收货情况及结欠原告货款508868.08元。1998年6月17日,林依贵代林依祥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一栏中签署“本合同有效期顺延”,被告中国建筑一局福州公司负责人陈振明也在该合同上签注“同意”。200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元。后,因林依祥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02年2月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主要的答辩理由是,原告没有就本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法律事务。

  第一次判决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02)鼓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担保责任自1998年6月17日起随合同有效期顺延,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新的保证期间,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1998年6月17至1998年12月17日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原告未在该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追加主债务人林依祥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02)榕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第二次判决及其理由: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其还款40000元是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后,但恰可证明在2000年2月21日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就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除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在2002年2月5日向被告提起诉讼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据此,一审(重审)法院作出(2003)鼓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笔者注意到,一审(重审)法院并没有就是否应当追加主债务人林依祥参加诉讼作出认定。

  第三次判决及其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于1998年6月17日在合同上签注“同意”合同有效期顺延,在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2000年2月21日(被告)付还40000元,湘潭市铜梓铸管厂福州经营部于2002年2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注:引号中的内容系判决书之原文)。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04)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鼓经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笔者注意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即本案已历经的四次审理,但法院四次作出裁决的理由都大异其趣。

  抗诉及其理由:

  被告不服终审判决,并依法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综观(2004)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在主合同中对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很显然,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有效期无期限顺延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变为没有约定或者说变的不明确了。

  针对二审法院的判决,笔者提出如下提请抗诉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将讼争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与主合同自身的履行期限混为一谈,据此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新合同是个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合同并无差异。所以,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新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约定仍然是具体而明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规范试压合格,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供方保期限为六个月)”。第六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铸管到后,按实际数量需方应预付全部货款的90%全额,余下货款按第五项(条)规定”。所以,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本案新成立的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在合约订立伊始就是具体而明确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注“同意”顺延主合同的有效期后,致使主合同履行没有期限,从而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也没有履行期限,是完全是错误的。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已经混淆了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和主合同自身的履行期限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一个连续发生工矿产品交易的商业合同,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其责任是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每一次交易行为提供担保。虽然,在1998年6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过林依贵和原审被告的签注变成一份新的无履行期限的合同,但是新合同项下每一次已发生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都在交易完成后即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确定下来。所以,新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有直接关系,而与主合同自身的履行期限没有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新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继而引用《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page]

  第二,原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得以免责。

  1996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湘潭市铸管厂管件清单》,林依贵代表林依祥签字认可。这表明被告向本案的主债务人林依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至迟不会超过1996年12月9日。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合同项下所有因已发生的交易而产生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最迟不会超过1997年6月8日(即从1996年12月6日起计算,加上供方即原审原告的保质期限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所以,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1997年6月9日起计算到1997年12月8日。但是,原审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得以免责,所以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误。

  另一方面,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依据保证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认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所以保证责任也是一种从属责任、补充责任。它只有在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其义务时方才产生。然而,自1998年6月17日新的合同成立生效至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审原告与林依祥并未发生过一笔交易,所以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即主债务并未产生。因此,从保证责任从属责任、补充责任的角度而言,在1998年6月17 日之后,原审被告也无须为原审原告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

  第三,2000年2月2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的40000元货款应属原审被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自愿履行行为,并不能成为原审被告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上文已述,由于原审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原审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的法定债务变为自然之债。所以,2000年2月2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的40000元货款应属原审被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自愿履行行为,它不能成为原审被告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依法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机关的意见及其理由: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很快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的抗诉申请,旋即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闽检民抗(2004)75民事抗诉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之理由完全采纳了笔者在抗诉申请书中所提出的抗诉理由。

  第四次判决及其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闽民抗字第2号函,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期顺延是双方不争的事实,“由于合同有效期具体顺延多久时间没有重新约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此,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未约定履行期限,担保人中建一局六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汇给湘潭市铜梓铸管厂福州经营部40000元,湘潭市铜梓铸管厂福州经营部于2002年2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注:引号中的内容系判决书之原文)”。据此,再审法院作出(2005)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尾声:

  在笔者看来,再审法院判决理由之行文明显失之简陋,且基本延续了(2004)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的判案思路。它仍然没有对主合同自身的履行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关系作出令人信服的阐述和论证,也没有对保证责任属从属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认真的考究,更没有注意到自1998年6月17日新的合同成立生效至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审原告与林依祥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债务”之“皮”不存,“保证责任”之“毛”将焉附耶?是故,本案虽已经下判,笔者仍对该案判决之正当性存有异议。

  另外一个需要提及的法律问题是,本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福州公司并非法人,它只是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公司在福州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的担保合同实质上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考虑到提出担保无效与既定诉讼方案相互龃龉,所以,在庭审过程中这个问题一直被有意或无意束之高阁,一、二审法院在多次的审理过程中竟也忽略了这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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