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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适用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16 05:44
导读: 一、案情:2006年12月4日晚,原告侍某乘机动三轮车到被告某卫生院为其妻子看病,原告将车辆停发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区内,且停车区内有公安局设置的电子监控设备。当晚20时许,原告停放的车辆被盗。原告报案至派出所,派出所干警经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得知,车辆被盗当晚,

  一、案情:

  2006年12月4日晚,原告侍某乘机动三轮车到被告某卫生院为其妻子看病,原告将车辆停发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区内,且停车区内有公安局设置的电子监控设备。当晚20时许,原告停放的车辆被盗。原告报案至派出所,派出所干警经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得知,车辆被盗当晚,被告当班工作人员发现被告院内有犯罪嫌疑人伺机作案,但没有及时提示告知原告,也没有报警。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机动三轮车损失。

  原告诉称,原告前往被告处就医,原、被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被告,其合同义务是向原告提供诊疗技术服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尽注意、告知、保护义务。故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应负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求医诊治与被告确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提供诊疗技术服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技术服务的机构,被告提供的合同主义务及附随义务,均以能保证给原告提供符合法律、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的高质量的医疗技术服务为核心,至于原告的交通工具安全问题,不属于被告责任范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卫生院应负全部责任。理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通知义务。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使其掌握有关信息,及时处置。(2)协助义务。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务。(3)保密义务。指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双方约定不得泄漏的事项等。当然,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仅包括这三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还包括诸如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的防止损失扩大)、保护、注意义务、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等。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区域,事实上被告已经默认了为原告车辆提供保管服务,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在获知原告财产可能被侵害的情形下,应尽通知、保护义务。由于被告未尽此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盗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卫生院不负任何责任。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管合同法律关系。(1)原告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卫生院的任何一个工作人员。虽然被告指定了区域用于停放自行车,但也只是方便管理的需要。(2)指定区域内有电子监视设备是派出所为了破案的需要设置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由此并不能形成被告对原告车辆保管的默认。2、原告车辆被盗与被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被告以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为核心。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本案不属于被告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均负有责任。理由:1、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负有义不容辞的保管责任。原告应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的财物进行管理,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自己的财物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具有为原告保管车辆的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车辆可能被盗的情形下,应通知原告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被告未尽此义务,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合同附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为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只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则是具体规定。但是,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考察,合同附随义务可以认为是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义务。所以,它的产生应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且其产生以诚实信用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现代合同法对合同的附随义务有扩大解释的趋势,但是,也不能无限制的扩大,须有一定的限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唯一的判断标准即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但诚实信用原则又过于笼统。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在界定合同的附随义务时,要从合同产生的目的出发。合同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脱离合同目的的利益不应属于当事人的诉求。具体到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本是以实现治病救人的利益为目的,至于原告财务的保管,它与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具有相容性。被告只要在原告健康方面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实现了合同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某卫生院对原告的车辆被盗不负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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