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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财、罗志盛等诉刘显昌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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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7 02:37
导读: 1999年8月4日和同月14日,林汝根向罗礼聪两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林先后还款30000元,尚欠罗礼聪120000元。罗礼聪去世后,其配偶潘财及子女罗志盛、罗志藤、罗志广、罗少玲、罗少娴多次向林催讨,因林无偿还能力而未果。后来,罗志盛发现林曾借款人民币329500元给刘显

  1999年8月4日和同月14日,林汝根向罗礼聪两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林先后还款30000元,尚欠罗礼聪120000元。罗礼聪去世后,其配偶潘财及子女罗志盛、罗志藤、罗志广、罗少玲、罗少娴多次向林催讨,因林无偿还能力而未果。后来,罗志盛发现林曾借款人民币329500元给刘显昌,刘先后还林83000元予林,尚欠林245600元,于是罗礼聪上列法定继承人以刘显昌为被告,林汝根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并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给潘财、罗志盛、罗志藤、罗志广、罗少玲、罗少娴;

  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欠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刘显昌辩称:

  1、实际向林汝根借款180000元,至2000年6月30日止,共欠本金及利息329500元;

  2、2000年6月30日前已还款49000元,2000年6月30日至2001年3月3日止还款83500元,两次还款132500元,实际尚欠林汝根借197000元;

  3、林汝根曾委托我承建房屋和仓库,总造价548348元,林汝根只付了275000元,尚欠我建筑款273348元。建筑款与借款相冲抵,林汝根尚欠我76348元,故此,原告无条件向我行使代位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汝根辩称:

  1、被告出具329500元欠条时已将其还款49000元扣除,故此,49000元的还款不应再从329500元中扣减;

  2、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的还款(83000元)可在欠款总额中减除,对于我欠原告的借款,可由被告尚欠我借款中代偿予原告。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1、债权人罗礼聪与债务人林汝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债务人林汝根无能力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3、债务人林汝根对被告拥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该债权;

  4、债务人林汝根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对债权人毕已造成损害;

  5、债务人林汝根对被告刘显昌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林汝根自身的债权,原告可依法行使代位权;

  6、被告关于抵销工程款与及49000元还款应从329500之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

  1、第三人林汝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先后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120000元。被告刘显昌自2000年6月30日还欠第三人林汝根借款329500元,后还款83000元,尚欠246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诉自诉讼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第三人林汝根要求被告刘显示昌在欠其借款中代偿其欠原告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认为立据之前的还款应计算在已归还的借款中,因被告已在2000年6月30日已确认,故被告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认为第三人林汝根尚欠其建筑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显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予原告潘财、罗志盛、罗志藤、罗志广、罗少玲、罗少娴。

  二、被告刘显昌应以本金120000元自2001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利随本结)。

  被告刘显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

  1、第三人林汝根在一审时对被告刘显昌提交的建筑合同“不参与(发表)意见”应视为是对建筑合同的确认,原判决对建筑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2、第三人林汝根对我刘显昌不再拥有债权,被上诉人不具备对我刘显昌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3、第三人林汝根对被告刘显昌拥有的¥329500元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

  4、第三人林汝根不对被上诉人行使到期债务不是第三人林汝根怠于行使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造成的。

  被上诉人罗志盛等答辩称:

  1、第三人林汝根是否怠于行使债权,应以是否采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认定标准。在本案中,第三人林汝根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却没有积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使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就是怠于行使债权;

  2、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

  3、上诉人刘显昌尚欠第三人林汝根24650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其主张第三人林汝根尚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林汝根对其不再拥有债权,被上诉人不具备对其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4、被上诉人已充举证证明第三人林汝根现已丧失支付能力却怠于行使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

  二审认定及判决:

  二审法院经开庭复核认为,上诉人刘显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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