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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冶金炉料公司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总公司代位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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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7 02:31
导读: 1.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5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交货规格、数量、单价等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第三人应在结算后的7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双方于同年11月7日结算,确认第三人除已付原告货款38万元外,余款1820893

  1.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5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交货规格、数量、单价等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第三人应在结算后的7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双方于同年11月7日结算,确认第三人除已付原告货款38万元外,余款1820893元未付。2002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因其下属非独立法人经营机构成都市青建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与第三人的钢材买卖,尚欠第三人货款200余万元逾期未付。2002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将其在十公司享有182083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因第三人未通知被告而未生效。第三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受损。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位偿还原告债务1820839元。

  2.被告辩称:被告确以逐步购买、分段付款的方式向第三人购买钢材。从2003年元月起至今,第三人未与被告结算,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具体数目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为同辉工程完工后的半年内,故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未到期,第三人也未怠于行使其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额。据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未陈述意见及到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2002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交货规格、数量、单价等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第三人应在结算后的7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双方于同年11月7日结算,第三人除已付的38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820893元。第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此款。2002年8月9日至2002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十公司提供钢材1554.04吨,但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2002年9月2日第三人与十公司对同年8月9日至8月31日止的钢材款进行结算确认:十公司应付第三人货款1269664.9元。2002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十公司对同年9月1日至9月28日止的钢材款进行结算确认:十公司应付第三人货款702497元。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2002年9月29日至2002年11月23日止第三人供应十公司钢材711.47吨,价款1632640元。综上,十公司应付第三人货款共计3604801.9元。十公司已付第三人钢材货款154万元,尚欠钢材货款2064801.9元。第三人从2003年元月起未向被告主张债权。2002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十公司享有182083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第三人将其在十公司享有182083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十公司。2003年1月23日原告又将该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与被告,同时,成都市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予以公证。

  另查明:十公司为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的经营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交货规格、数量、单价等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第三人应在结算后的7天内付清货款。

  2.2002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结算清单”及其附件1份。该清单载明:双方根据上述合同进行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820839元。

  3.2003年1月23日,成都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载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当着公证员之面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给十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邮寄。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02年12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820839元;十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200余万元;第三人将其在十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820839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第三人与原告向十公司通知上述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

  4.2002年8月9日至2002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十公司送货并经其签收确认的“送货单”42份。

  5.2002年9月2日、2002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十公司的“结算清单”2份。

  6.2002年9月17日、同年9月28日,由商业银行长顺战旗东路支行出具的,收款人为第三人的“银行进账单”2份;2002年10月15日,由商业银行长顺战旗东路支行出具的,出票人为十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进账单”1份。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十公司约定的上述钢材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第三人、十公司均应依据上述合同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对第三人、第三人对十公司因此形成的债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十公司为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的经营机构,其债权债务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债权移转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第三人虽与原告约定将其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与被告,成都市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但由于邮寄行为并不能确定为相对人当然收到,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确未收到该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到期,法院认为,2002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应在结算后的7天内付清货款,双方于同年11月7日结算,但第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付1820893元货款,故原告在第三人的上述债权属到期债权。第三人与十公司在上述钢材买卖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本案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不能确定,所以买受人十公司应当在2002年11月23日收到第三人最后一批钢材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但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三人在十公司的上述债权属到期债权。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为同辉工程完工后半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当然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人是否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既不支付其对原告的上述到期钢材款,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被告主张其到期钢材款,致使原告的到期钢材款未能得到支付,故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次债务人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第三人从2003年元月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具有专属性,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债务人自己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第三人在被告的债权是基于钢材买卖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不属于专属第三人的债权。关于本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是否超过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法院认为,本案次债务人被告尚欠债务人第三人货款2064801.9元,原告行使代位权向被告请求支付的债权总额为1820839元,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未超过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额。所以青建总公司关于炉料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青建总公司对正江公司所负债务额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原告对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合法,且债权均已到期;第三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在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也未超过第三人在被告的债权范围。故本案代位权成立,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原告向本院请求以其名义代位向被告行使第三人债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page]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8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4元、其他诉讼费15358元,共计34472元(该款已由四川省冶金炉料公司预交),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四川省冶金炉料公司,并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六)解说

  本案是一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代位权纠纷案。在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如何确定当事人邮寄送达到相对人,以及如何判定债权到期等问题较有典型性。

  1.当事人邮寄送达到相对人的判定标准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第三人将其在十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820839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邮寄送达到被告的判断将决定原告能否合法行使代位权。本案中,原告的邮寄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由于该份公证书仅载明原告具有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邮局交邮的行为。邮寄是一种送达的途径,但邮寄行为并不能确定为相对人当然收到。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交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等相应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已收到,因此不能确定邮寄送达到了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只能依法主张代位权。

  2.如何认定债权到期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要求行使代位权的主张符合这四项条件,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那如何认定债权是否到期呢?第三人与十公司在本案所涉钢材买卖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不能确定,所以买受人十公司应当在2002年11月23日收到第三人最后一批钢材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但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三人在十公司的上述债权属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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