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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法与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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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7 09:25
导读: 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并列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内涵。两者运行的共同目的是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或安全性。换言之,两者行使的法律结果是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因人为减少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保障债务人有履行其债务的充足条件。因此,两者归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并列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内涵。两者运行的共同目的是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或安全性。换言之,两者行使的法律结果是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因人为减少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保障债务人有履行其债务的充足条件。因此,两者归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由于两者的法律效力及于第三人,故又归结为债的对外效力之列。

  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古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又称“保留诉权”。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其要件有四,第一,该行为将导致减少其现有财产。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第四,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须以第三人明知此项行为将有损原债权人利益为必要。这个条件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无偿处分行为,一般可请求撤销。

  “废罢诉权”为法国所继受,法国先在商法中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其后于民法典第1167条中规定了破产外的撤销权,从而建立起完整的撤销权制度。此后的德国、瑞士、英国、日本等多数国家都相应地设立了撤销权制度。

  在法律性质上和立法旨意方面,现代民法中的撤销权与废罢诉权没有什么区别。但是,随着民事经济活动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步,使两者已呈现出相异之处:首先,现代立法中是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实际将害及债权的实现,不以主观恶意为足,凡客观上将危害债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便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现代立法的撤销权行使的范围较废罢诉权宽泛,除了破产外的撤销权,还包括破产上的撤销权。本文仅论及破产外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系指当成立债权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此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直接处分和间接处分。前者如以赠与、买卖等方式减少其财产,后者如承担新的债务或增加债务而减少其现有财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单方行为的方式(如赠与等),也可以双方行为的方式(如买卖等)。不管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以何种方式,只要它于成立债权后并未清偿债权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之,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以上是关于撤销权的简要介绍,下面就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与澳门民法中的撤销权作一简要的比较,使读者能够了解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与澳门民法中的撤销权的联系与区别。

  中国民法中的撤销权(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己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现代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外的撤销权性质上也无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合同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该项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不同的学说。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所以此说又称债权说,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声请法院径行对其强制执行。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1、客观要件。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但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其他的行为,诸如诉讼上的和解等凡属于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是可撤销的,皆属之。

  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

  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其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自不能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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