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高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中有名为“徐某某”、“张某”的保证人签名和捺印。
合同签订当日,高某配偶张某某向某银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无人偿还,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徐某某”、“张某”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字迹“徐某某”、“张某”并非本人所签,但《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某”签名为本人所签。
关于本案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审判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前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足以证明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及还款的意愿,故应当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签字时并不知道被告“徐某某”的签字及指印系虚假,从而加重了自身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可适当减轻其担保责任。笔者赞同后者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被告张某向银行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张某”签名和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
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名时对被告“徐某某”的签名、捺印也系虚假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导致其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加重了自身的保证责任。
最后,从银行贷款经办人陈述可见,其并未对签名、捺印者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核,据其陈述仅凭高某介绍、银行大厅客户打招呼和简单身份证明即轻信了保证人的身份。
因此可以认定银行在审核保证人身份时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对张某在签名时存在重大误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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