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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

2012-12-19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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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一)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要约的生效时间首先涉及到要约从什时间开始生效。这既关系到要约从什时

  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一) 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首先涉及到要约从什ô时间开始生效。这既关系到要约从什ô时间对要约人 产生拘束力,也涉及到承诺期限问题。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发信主义,即 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只要要约已处于要约人控制范Χ之外,要约即产生效力。第二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½法大都采 纳第二种观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 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可见,该销售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δ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δ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 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包括要约的存续期间,也就是指要约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关于要约的期限问题完全由要约人决定,如果要约人û有确定,则只能以要约的 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具体来说,如果要约û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况:(1)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中û规定承诺期限,那ô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如果受要约人û有立即作出承诺,则要约就失去了效力。(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如规定本要约有效期限为10天,或规定本要约于某年某日前答复有效),则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限。如果要约中û有规定存续期限,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当然,在实践中考虑要约的合理时间要根据ÿ个要约的具体 情况来定。例如要考虑要约的传递方式、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合理时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在发出以后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拘束力的内容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禁止要约人Υ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随意撤回要约及禁止其Υ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之前、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撤回、撤销要约,同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则撤回或变更要约的内容是有效的。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 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λ。具体表现在:(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因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择的,要约人才是要约的主人,要约人确定了受要约人以后,受要约人才是有资格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人。如果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此种承诺只能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效力。(2)承诺的权利也是一种资格,它不能作为承诺的标的,也不能由受要约人随意转让,否则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当然,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允许受要约人具有转让的资格,或者受要约人在转让承诺时征得了要约人的同意,则此种转让是有效的。(3)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他在收到要约以后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人不作出承诺通知即为承诺,此种规定对受要约人也不产生效力。

  再次,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所ν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δ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如甲于某日给乙去函要求购买某种机器,但甲于此日与丙达成了购买该机器的协议,即立即给乙发去传真要求撤回要约,这种撤回应是有效的。根据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因此在撤回时要约并û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ν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与撤回都旨在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即:撤回发生在要约并δ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δ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而对要约的撤回并û有这些限制。由于承认要约人享有撤回要约的权利对于充分尊重要约人的意志、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十分必要,所以撤回权为各国立法所承认。但是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认要约人另外享有撤销权,各国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大½法国家大都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随时撤回或撤销,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得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在δ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 如果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而且受要约人已根据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因为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确有利于使要约人能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而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尤其应当看到,既然合同成立后都允许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那ô,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行为也应可以撤销。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允许要约人有权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那ô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ô,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û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 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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