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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仓储合同成立吗

2019-03-05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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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实践中,合同的成立必须要经过邀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如果一方想要引诱对方发出要约的称为要约邀请。如果一份仓储合同已经经过了邀约和邀请的阶段,那么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仓储合同成立吗?阅读完以下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仓储合同成立吗

  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贸易公司与储运公司就仓储事宜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合同就宣告成立,合同的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贸易公司来说,它应该及时交付货物,办理入库手续,并协助储运公司验收货物。合同成立的两个要素是要约和承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做出的希望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要求告诉另一当事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要求,同意成交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有效,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在什么时候生效呢?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是,我觉得应该分两种情况:

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仓储合同成立吗

  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处,或者到达法律规定的地方都能生效。如在我们公司很多合同采用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合同,当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系统,即使收件人并不一定立即收到,合同也算成立。

  综上所述,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仓储合同成立。

  二、仓储合同的风险有哪些呢

  仓库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所谓仓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仓库营业人为存货方提供仓库保管服务,存货方为此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在仓储合同中有仓库营业人(仓管方)与存货方两方当事人。就实质而言,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中的一种,由于仓库营业的性质,使得它具有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的性质,同时也面临着不小的法律风险:

  1、存货人在货物品名、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弄虚作假依据保管货物的不同保管难度,仓库营业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

  存货人常常出于想少交保管费或其他方面的动机,在货物的品名和种类上弄虚作假。大部分情况下,存货人为了降低仓储费用,故意将危险物品作为普通物品,将特别货物当作一般货物,将贵重物品作为普通物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储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应由存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将危险物品交给仓库营业人入库的,构成对仓库营业人的欺诈。双方由此签订的仓储合同无效,同时,仓库营业人所受损失也应由存货人负责赔偿,甚至将追究存货人的刑事责任。

  也有相反情况,有的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有意将普通货物填写为贵重物品。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再诬陷仓库营业人偷换了他的货物,而主张索赔。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种欺诈行为,最后法院也难以判明谁是谁非,只能根据有关证据来确定,其中最有力的证据就是仓储合同。如果仓库营业人员签订合同时不谨慎,则极可能陷于错误认识而上当。

  2、存货人对将交付储存的货物的保管要求和保管条件提供虚假的信息。

  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以外的物品,存货人有意或无意地提供一些保管条件或保管要求,从而引起保管人轻信,而遵照这些保管要求和保管条件对货物进行保管,以致造成货物毁损、短少、污染、变质、灭失等后果。如果存货人出于恶意,故意陈述不当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就会误导仓库营业人。此时的责任该由谁承担,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由于证据难以寻找,很多情况下都由仓储公司当了冤大头。

  3、存货人欺诈保管费用。

  保管费用的收取是仓库营业人得以正常开展仓储保管业务的物质保证。实践中,有的存货人可以会采取多种手段对仓库营业人进行欺诈,如诡称将账记在其他单位身上;有的存货人在与仓库营业人签订仓储合同时,在货物的质量上弄虚作假,或以次品充当真品,或其交付储存的货物已经过了有效期或者即将到达有效期,或者其交付储存的货物即将或已经变质,却当作质量合格的物品。

  4、存货人转让合同的风险。

  有的存货人与仓库营业人签订了仓储合同,然后转与其他急需仓库使用的第三人,以赚取差额利润。按照合同的有关法规,合同权利义务一般只能存在于订立合同的双方之间,如果有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人,必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存货人出于牟利的目的,对仓库营业人构成了欺诈。

  5、仓储企业不按合同或物业惯例进行保管,给存货人造成损失。

  对于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有着特别的保管要求。在实践中,仓库营业人出于经济目的,心存侥幸心里,而伪称其具备这种保管能力,与存货人签订合同。最后发生了货物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事故。有的仓库营业人在接受存货人的货物后,甚至未经存货人的同意,就擅自使用保管物。按合同法规定,这种行为属于违约的行为,应对存货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6、仓储企业滥用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它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约定性。这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免责不同。仓储合同中的仓库营业人可能利用其对该行业的垄断地位,强加对方不平等的条件,特别是在合同中强加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存货人或者因为无能力与之争执,或者是因为误以为该免责条款是国家规定的或该行业的行业规定,而无奈地接受,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只能自认倒霉。

  7、存货人不履行提货及交款义务而造成“死库”。

  目前全国各地的仓储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货物“死库现象”。由于委托方音信全无、企业倒闭、涉嫌骗汇等原因,各仓储企业内超出两年以上的货物积压,有的甚至仓储期限已近10年之久。积压货物占用了大量仓库面积,货物均已明显锈蚀、腐败、变质,既影响到其他正常货物的仓储,又极易产生环境污染问题,企业既无法收回仓储费,又无法处理。

  三、仓储合同风险的防范技巧

  仓储保管业务是当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企业要充分发挥这种法律形式的作用,只有不断地健全其合同,才能提高自己合同行为的质量。

  1、细签合同,及时补救

  要有效地防止风险发生,首先得把好合同这一关。具体而言,企业在合同上填写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时要准确、清楚,不要产生歧义。合同中要明确货物的保管要求和保管条件,注明货物的合理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货物的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和运输方式也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于货物入库时的交接手续,可以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来执行。由存货方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者由保管方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货物的,必须按照该细则第11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相互之间的责任。

  为防发生争议,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对保管费、转仓费、出入库装卸费,车皮、站台、专用线占用圳及包装整理等费用,应予以具体规定。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费用的承担人及计算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2、利用担保增强合同的安全性

  企业可利用法律作关于保障合同债的安全性的规定,如保证、抵押等。合同管理制度中的公证、鉴证等,都可以用来强化合同的安全性。对于仓库营业人来说,有时会遇到拖欠甚至赖着不交保管费和有关费用的事。这时,仓库营业人如果事先为合同设置了担保,则可以要求担保人清偿债务或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这样,仓库营业人即使遇上欺诈行为,也可以尽量减少损失。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仓储合同成立吗的相关内容。综上,仓储保管业务是当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企业要充分发挥这种法律形式的作用,只有不断地健全其合同,才能提高自己合同行为的质量。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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