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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2019-07-10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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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2年12月29日,张茂林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公交车,待公交车停稳后,张茂林左腿刚上到公交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后面的一辆昌河出租车突然直冲车门撞过来,出租车的前保险杠撞在了张茂林的右腿上,把张茂林撞倒在公交车上,造成张茂林右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

      案情

      2002年12月29日,张茂林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公交车,待公交车停稳后,张茂林左腿刚上到公交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后面的一辆昌河出租车突然直冲车门撞过来,出租车的前保险杠撞在了张茂林的右腿上,把张茂林撞倒在公交车上,造成张茂林右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何显华无证、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因车主李永贤未按规定将车停在出租公司,擅自停放在马路边上未锁车,致使其朋友何显华酒后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孙静未按规定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张茂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茂林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为20039.34元。其子张顺利于2003年4月1日以张茂林的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驾驶员孙静一次性赔偿张茂林2200元,协议签订后,张顺利领取现金2200元用于其父张茂林治疗。张茂林因不同意该协议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茂林向孙静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孙静驾驶该车停靠过来打开车门,让张茂林上车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张茂林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茂林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以张茂林之子已经同意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协议是张顺利在没经其父委托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事后张茂林不予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孙静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2.94元(已支付2200元可予扣除)。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客运合同成立正确。张顺利在没有张茂林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没有张茂林的授权,张顺利代理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张茂林在得知该协议后一年内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对该协议行使的撤销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误工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判决为:公交公司赔偿张茂林各项损失20039.34元(实际执行时已支付的2200元应从中扣除)。

        评析

        一、本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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