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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合同格式条款

2019-07-07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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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旅游饭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问题,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许多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始终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收取开瓶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违反了民法规
旅游饭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问题,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许多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始终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收取开瓶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违反了民法规

  旅游饭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问题,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许多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始终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对条款的相关规定,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收取开瓶费是典型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如果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而规定了对旅游者不公平的条款,则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又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

  三、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

  旅游合同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有的记载于合同书中,这是一般意义上的格式条款,有的则并不在合同书中规定,而是记载于其它的文件中。如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在形式上的多样性,使得其在许多情形下并不能让旅游者一看便知道其为合同条款,所以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分析和甄别。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法虽然没有对格式合同的含义作出界定,但用了格式合同这一概念,从该法条的排列来看,该法对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属于经营者单方的意思表示是肯定的,它们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实质上构成了合同的默示条款。笔者认为,该法认可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属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的范畴。很显然,“谢绝自带酒水”、“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丢失概不负责”等店堂告示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四、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问题

  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有关旅行游览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游合同条款的格式性,更高地要求旅游合同当事人订立旅游合同,本着诚信、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但是,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中却常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如谢绝自带酒水。这是由于格式条款都是由旅游企业单方预先提出的,相对人旅游者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使旅游者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尽管从形式上而言,旅游者概括地接受了旅游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条款,这种接受本身就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旅游者自愿接受合同约束。但是,在这种自愿受约束的背后,却存在着旅游者被迫屈服于旅游企业的现实。正如有位美国学者指出的,格式条款尤其可能演变成为使得超级工业巨头和商业大亨们建立起一种新的封建秩序并奴役一大群臣仆的工具。⑦ 德国学者罗伯特也指出:“如果契约当事人中有一方可以利用其经济实力将不公平的单方面条款强加给对方,特别是有关违约的条款,那么一般交易条款赖以存在的基础,即契约自由就需要某种补充性的保护了。”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旅游纠纷特别是有关旅游合同的纠纷也大幅增加。在众多有关旅游合同纠纷中,旅游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成为众矢之的,亟待规范和控制。否则,会影响旅游业的建康发展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五、对旅游格式条款的规制

  综上分析,旅游格式合同的存在是无可避免的现实,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采取正确地面对,积极地引导,严格地规制。这就要求明确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和范围,限制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滥用格式条款。从国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模式来看,主要有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予以规制。鉴于我国旅游合同立法不尽完善,旅游合同尚属无名合同,订立时,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类推适用分则相关条款的方法加以调整,而履行、纠纷处理时适用旅游行政规章如《旅行社管理条例》、《旅游投诉暂行规定》调整这样的现实,笔者认为,对其规制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

  1、立法规制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飞速发展,客观上要求要尽快改变我国旅游法制尚不完善的局面。因此,旅游合同立法存在着必要性和紧迫性。旅游合同是一种有着自己本质特点的特殊合同,它虽然与其它合同相似,但是其它合同必定不能反映旅游合同的上述特征,只有把旅游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来加以研究,才能突出其特殊性。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法律制度,既要立足于我国的旅游实践,又要借鉴海外科学的旅游立法经验,尤其是要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保护。针对国际上有关旅游合同的立法及我国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种立法途径:一是将旅游合同作为我国《合同法》分则的专章加以规定;二是在起草的《旅游法》中加以规定。这样既充实和完善了统一的《合同法》,又保证了旅游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特别是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要具体。

  2、行政规制

  许多国家对合同的行政约束,特别是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约束是普遍存在的。例如,瑞典从1971年以来建立起了一个“消费者-护民官”领导的特别行政机构,接受政府的委托,对营业者是否使用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监督。英国也有一个特别的行政机构“公平交易局”,对企业的营业行为进行监督,其职责之一就是监督不公平合同条款。我国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专项宣传和专项治理,在一定时期内取缔旅游合同中的 “霸王”条款。对巨不改正者,依照法律严管重罚。消费者组织应设立专项投诉热线,并设立奖励基金,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管理的态势。[page]

  3、司法规制

  司法规制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模式,也是对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的终结手段,是最后把关环节。司法控制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适用强行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二是通过严格解释法律,使格式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内容包括:旅游格式合同是否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旅游经营者是否利用自己的优势强迫旅游消费者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旅游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旅游消费者注意免除或限制旅游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旅游经营者是否按照旅游消费者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定情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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