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咨询:格式合同公证后是否完全具有效力?
年6月,我与某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货品销售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最近两个月,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我供货,理由是依据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条的规定:“销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请问,我能否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期向我供货?夏先生
答复,对于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显然,该销售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的“销方对约定的订货数量有权自由增减,销方对订货的增减、拒绝不构成违约”的条款,免除了该公司及时供货的责任和义务,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对相对人很不公平,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尽管该合同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对夏先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然合同某一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夏先生可以依据合同其他条款要求该销售公司履行义务;若对方拒绝履行,夏先生可依据法律程序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