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
在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一些发展商在制订售楼契约或契
约附件中,夹带这样的条款:“买方无故逾期付款,经卖方催告仍不
支付欠款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买方全部已付价款。”还有的
发展商擅自在售楼契约中写道:“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消费者)如
退房,扣除××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
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为消费者提
供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指出,新《合同法》第39条、
40条、41条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对格式条款的制定作了特
别要求,限制和约束了经营者单方制定合同的优势,对如何保护消费
者权益作了较明确的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在新《合同法》中还多次体现。
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对该法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他认为新《合
同法》在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
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合同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
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利用格
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
格式合同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
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
可以有效的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经营者:别再推卸责任
有关专家们指出,要求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内容,
这就要让消费者明确地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发生纠纷,涉及举证问
题,应由格式条款制定方提供证据。新《合同法》规定,经营者如果
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应属无效。
社科院法学所的梁慧星教授还指出,目前缺乏一种法律机制,事
先避免格式合同中包含这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或者事后发现格
式合同存在这类条款,能够使之全部归于无效。如手机入网费,显然
违反公平原则,用户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新《合同法》判决关于入
网费的条款无效,仅使该用户受到保护,而格式合同中关于入网费的
条款依然存在,对其他用户仍照收不误。有人认为解决问题有两个思
路,即:创设格式合同的预先审查制度,考虑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
查;创设格式合同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无效宣告制度,具体可以
由消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宣告某个行业、企业使用的格式合同
文本中经营者利用不平等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