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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

2012-12-19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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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桂林市辰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石高华律师)在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电视剧《吾土、吾神、吾人》的转让协议时,由于对电视剧制作和发行等重要事项存在误解,导致拍出的电视剧将无法在国内播出。辰美公司以转让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将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起
桂林市辰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石高华律师)在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电视剧《吾土、吾神、吾人》的转让协议时,由于对电视剧制作和发行等重要事项存在误解,导致拍出的电视剧将无法在国内播出。辰美公司以转让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将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起

  桂林市辰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石高华律师)在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电视剧《吾土、吾神、吾人》的转让协议时,由于对电视剧制作和发行等重要事项存在误解,导致拍出的电视剧将无法在国内播出。辰美公司以转让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将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起诉到了北京市一中院。目前,市一中院一审判决撤销桂林辰美广告公司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该案是一起因重大误解订立著作权合同后产生的撤销权纠纷,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类似纠纷中尚属首例。

  1993年10月,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与桂林市金雨广告公司签订了联合拍摄电视剧《吾土、吾神、吾人》的协议,约定电视剧制作中心与金雨公司共同拥有《吾》剧的版权,金雨公司依约先后出资200万余元投入拍摄《吾》剧。1996年9月,金雨公司与桂林辰美广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雨公司向辰美公司借款120万元,金雨公司以其与电视剧制作中心联合拍摄的《吾》剧的权益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辰美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而金雨公司却未能如约还款。1999年5月,辰美公司向桂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仲裁委裁决《吾》剧的所有权益归辰美公司所有;辰美公司替代金雨公司在与电视剧制作中心联合拍摄的《吾》剧的合同地位。2002年8月19日,电视剧制作中心与辰美公司签订了《吾》剧版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表明,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使《吾》剧尽快面市;第五条约定,《吾》剧不得使用电视剧制作中心的拍摄许可证及播出许可证。而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相关规定,如果《吾》剧不得使用电视剧制作中心的拍摄及播出许可证,则意味着该剧无法在国内播出。后来搞明白这一点的辰美公司以转让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其与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的《吾》剧版权转让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吾》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完成该剧后应当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方可发行。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作为电视剧的专业制作单位,对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当熟知,而辰美公司对电视剧的制作及发行等相关事宜存在认识偏差,致使其与电视剧制作中心所签协议第五条与第三条的内容明显矛盾,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电视剧制作中心所签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据此,作出上述判决。(作者:李罡)

  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高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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