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企业与工程师陈某签订了“引进技术人员”协议。该协议规定,企业负责办理陈某夫妇的调动并安排工作。1995年10月,企业又将陈某妻子王某调入本单位,双方于1996年5月30日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2月该企业精简机构,王某作为富余人员下岗待业。下岗期间月生活费200元,王某已领取了3月、
4月份的生活费。1997年4月30日,王某因对企业让其下岗不服提请仲裁,要求企业按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其3至5月份工资,赔偿其经济损失。仲裁委进行调解不成;做出裁决:1、企业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恢复王某的工作;2、企业补发王某1997年3月至5月3个月工资1292元。
老杨说法: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经协商安排职工下岗,实质就是不能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构成的新的法律环境下,劳动者完全可以向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明知顾问:本案所处的年代,全国到处都在搞下岗。但不管怎么说,王某与企业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合法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企业未与王某协商而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就让其下岗,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当时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对于夫妇双方均下岗的职工,必须保证一方上岗”的规定。另外,用人单位做出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如裁员、下岗等决定时应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才能实施,不能以行使自主权为由,强迫职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