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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要注意事项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18 09:12
导读: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双方约定的程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协商修改某些条款或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变更通常具有以下几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双方约定的程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协商修改某些条款或对原合同进行补充。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变更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必须以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2)合同的变更一般是指改变合同的内容,修改合同的条款。(3)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应是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后,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应该就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实际地履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下列条件之一时,出租人、承租人可以请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出租人、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由于一方违约而使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行困难而另一方坚持变更合同。(3)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调整。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都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为要改变原合同的内容、标的,重新确定适当的合同内容、标的。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订立后,就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已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要变更原来的合同时,需要变更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在出租人、承租人就变更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后,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发生了变化,双方应该就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实际地履行。

      (五)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解除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租赁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二是提前终止其效力。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合同不可能或不必要继续履行的情况,从而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时就终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协议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发生,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在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协议解除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2)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无故擅自违约,使得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成为不必要,并已经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已无法弥补的,无过错方有权解除。

      (3)情事变更解除,即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成立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依照情事变更原则,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是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一个法定原因。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解除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种消灭,只能是将合同解除时止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中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相互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不履行的后果产生争议。对履行的情况产生争议,一般是指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或者其履行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发生争执。对不履行的情况产生的争议,一般是指对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承担多少所发生的争执。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样,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这里,主要谈谈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土地使用权租赁为标的的民事权益纠纷,均应作为民事案件,一律由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院受理。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要符合该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除了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外,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协议选择上述规定中的任意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为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

      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当事人向对方(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请求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反之,如果当事人(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以后的2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超过2年以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时权利人就只享有诉权,而永远丧失了胜诉权。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是因承租人延付、拒付租金而引起纠纷导致的诉讼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一年而当事人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力证据的,权利人也同样丧失了胜诉权。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遇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法律不禁止。[page]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由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双方约定的程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协商修改某些条款或对原合同进行补充。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变更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合同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必须以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2)合同的变更一般是指改变合同的内容,修改合同的条款。(3)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应是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后,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应该就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实际地履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下列条件之一时,出租人、承租人可以请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出租人、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由于一方违约而使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行困难而另一方坚持变更合同。(3)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调整。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都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为要改变原合同的内容、标的,重新确定适当的合同内容、标的。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订立后,就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已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要变更原来的合同时,需要变更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在出租人、承租人就变更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后,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发生了变化,双方应该就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实际地履行。

      (五)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解除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租赁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二是提前终止其效力。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合同不可能或不必要继续履行的情况,从而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时就终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协议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发生,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在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协议解除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2)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或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无故擅自违约,使得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成为不必要,并已经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已无法弥补的,无过错方有权解除。

      (3)情事变更解除,即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成立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依照情事变更原则,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是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一个法定原因。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解除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种消灭,只能是将合同解除时止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六)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中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相互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不履行的后果产生争议。对履行的情况产生争议,一般是指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或者其履行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发生争执。对不履行的情况产生的争议,一般是指对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承担多少所发生的争执。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样,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这里,主要谈谈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土地使用权租赁为标的的民事权益纠纷,均应作为民事案件,一律由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院受理。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要符合该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除了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外,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协议选择上述规定中的任意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为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

      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当事人向对方(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请求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反之,如果当事人(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以后的2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超过2年以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时权利人就只享有诉权,而永远丧失了胜诉权。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中,如果是因承租人延付、拒付租金而引起纠纷导致的诉讼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一年而当事人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力证据的,权利人也同样丧失了胜诉权。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遇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法律不禁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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