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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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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8 02:24
导读: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05年9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200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05年9月2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9日、200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吾忠、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第二期工程的工期另定;价款为综合楼每幢50万元,车间每幢56万元,结算方式为按承包造价包干;质量要求为优良,被告承诺,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当保质按期完成承建的工程,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验收。经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会同原、被告代表对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进行检验评估,由于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结果工程只被评为合格。为此原告曾数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因达不到优良工程的罚金10万元;2、支付3幢车间屋面漏水翻修工程费90294元(庭审中变更为95040元)及卷帘门返工损失281000元;3、支付违约金224000元(庭审中增加为274000元);4、支付车间卷帘门检测费1400元及屋面鉴定费15936元;5、支付车间及综 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杭州市建筑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优良工程的评定已于2001年予以取消,故原告主张罚金不成立。2、就开工时间,双方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同年6月2日,第二期工程的工期是没有约定的。被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为8幢车间、2幢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是指上述全部工程的完工时间。由于原告增加大量的工程量、第一期工程开工时间延迟到2001年6月2日,且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造成工程延后。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屋面的保修时间是1年,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也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及维修请求,到2005年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原告才发函提出要求维修。房屋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何况该报告只对其中一幢车间进行了检测,原告据此认定其他车间均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且当时房屋的保修期已届满,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合同和图纸未对卷帘门的维修进行特别约定,被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重新检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1年2月26日,原告与萧山市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2月更名为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区的车间及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工期为150天,第二期工程为车间2幢,建造时间双方另定;价款为车间每幢56万元,综合楼每幢50万元,第一期工程合计价款324万元,第二期工程合计价款112万元;被告承诺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被告应按设计图纸和原告要求组织施工,保质按期完成该工程,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2套,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由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监理公司)实施监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共承建车间8幢、综合楼2幢。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公司派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一、原、被告对优良工程的约定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工程,被告愿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承建的工程经评估后仅为合格,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等级,故被告理应按其承诺支付罚金10万元。

  被告则认为,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有上述约定,但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于2001年2月作出的《关于下发过渡期内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建筑工程不再核定优良等级,仅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价;同时,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也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只有合格与不合格,并没有优良等级。这些规定说明,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因法规、政策的调整而无法实施,不具有操作性。何况,2003年7月31日在对工程进行验收时确定工程为合格,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罚金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总工期为150天。第八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被告到2003年7月才实际完工并交付验收,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期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认为,双方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第一期工程的工期自200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总工期为150天,但同年6月1日双方补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工日期调整为2001年6月2日,而没有明确竣工日期。而被告实际承接的还有第二、第三期工程,施工中原告又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且原告迟迟没有办妥施工许可证,也迟迟不向被告下达开工令。被告实际竣工的时间是2002年4月,但原告为达到拖延工程款的目的,迟迟不组织验收,直到2003年7月31日才组织竣工验收。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处理好外部关系,致使附近村民用塘渣堵塞工地大门,影响工程进度。另外,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停工待料。故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page]

  1、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2日,竣工时间没有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为配合被告验资质所需而订立的,不作为结算凭据,被告单位的经办人俞建松签名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提供的承包范围相同、合同格式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该合同上,被告单位经办人俞建松于2002年1月16日签名并作了以下说明:本合同一式3份,发包方2份,承包方1份,本合同只作承包方在工商验资质时使用,其他均无效,不能作为任何结算凭证。对俞建松在合同上的签名,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合同订立时间、工程开工时间虽不一致,但其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相同,合同格式也相同,且被告对俞建松的签名并无异议,故上述合同可认定系俞建松在说明中所注明的一式3份中的2份。从俞建松所作说明内容看,上述双方提供的合同只作承包方在工商验资质时使用,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2、2001年10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以致工期延误40天左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函件由天工监理公司盖章,能反映被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02年11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竣工验收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过,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已将该证据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而原告又否认收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2003年7月由杭州萧山建筑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原告单位《厂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证实被告承建的8幢车间、2幢综合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01年6月2日,竣工时间为2002年4月。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5、施工联系单6份,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也是工期延迟的原因。原告认为,施工中增加了少量工程量属实,但所增加部分不会对工期产生较大影响,且被告也未提出延长工期之请求,故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上述联系单,本院对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

  6、起诉状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之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自2001年6月2日实际开始施工。施工中,因施工现场附近村民用塘渣堵塞工地大门,致工程停工40天左右。另在施工中,原、被告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3年7月31日,全部工程(包括后承建的另4幢车间)竣工。

  三、关于车间屋面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建的8幢车间,有5幢发生渗漏情况,其中大面积渗漏的有3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负责修理,但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仍不及时进行维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5月9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的杭房安鉴字[2005]11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车间屋面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5936元的事实。对鉴定报告,被告表示认可该报告所作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认为无必要再另行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用,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进行房屋质量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发给被告的函件1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与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3号、7号车间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各1份,证明车间屋面渗漏的修缮价格为每幢29500元。被告认为,每幢房屋的修缮价格不可能是一致的,且被告一直同意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房屋的维修价格,应以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则认为,双方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1年,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屋面渗漏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中防水标准低、温差影响等系原告的原因及客观原因造成,不能由被告来承担。何况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积极回应,并不是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分配原、被告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于2005年6月6日发给原告的回函1份,认为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确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其义务是无偿保修或有偿维修,建议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协商处理。对该函件,原告认可已收到。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承建的车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3、4、7号车间出现屋面渗漏情况,经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05年5月9日就4号车间作出杭房安鉴字[2005]11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房屋平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局部开裂,APAO防水卷材局部老化破损,室内顶棚大面积渗水,上部内墙面局部潮湿。据此综合分析判断,房屋室内顶棚大面积渗水主要是平层面施工质量差,防水标准低(仅单道卷材防水)、防水卷材本身质量差以及温差影响导致水泥砂浆找平层开裂引起APAO防水卷材破损,失效所致。该屋面渗水暂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影响其耐久性和正常使用,需及时处理。建议重新考虑屋面防水层做法,进行翻修或改为轻质坡屋面。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5936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于同年6月6日回函,建议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协商处理。此后,被告未派员进行维修。

  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召集双方到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确认3号、4号、7号车间存在屋面渗漏情况,其中4号较为严重。就屋面修缮费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每幢10000元,如原告不同意,则同意进行修缮费估价。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偿方案不予同意。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3号厂房的修缮费用进行了估价,于2006年1月5日作出估价报告书,修缮价格为3168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940元。[page]

  对该估价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的依据错误,当时双方认可的是4号厂房,而鉴定报告是对3号厂房的估价;原用APAO防水卷材,现改为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显然是改变了原设计要求,且报告以03定额为依据,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为此,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

  四、关于卷帘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卷帘门的材质应为铝合金,但被告实际安装的却是彩钢卷帘门,经鉴定为不合格。为此,原告曾多次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在监理公司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更换了不合格的卷帘门。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则认为,被告安装的是铝合金卷帘门,原告将被告安装的卷帘门拆除,并未通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面委托,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原告在事隔一年多后来提质量问题,于情于法于理都是站不住脚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给天工监理公司的函件、报告及监理公司的回复若干份,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提出卷帘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直接向被告提出,是原告与监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2、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于2004年8月3日所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被告施工安装的电动卷帘门经检测为不合格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检测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送检的材料是否系被告施工安装的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3、照片16份,证明原告委托杭州顶兴门业有限公司调换卷帘门的现场情况,监理部门派员参加,被告经监理部门通知仍未到场。被告认为,监理公司本身是代表原告方的,如果原告认为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应通知被告,照片不能反映时间。

  4、原告与杭州顶兴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3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卷帘门不符合要求,经调换后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卷帘门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供付款凭据,故对该证据有异议。

  5、更换电动卷帘门的施工单位杭州顶兴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换下的卷门堆放在原告单位6号车间内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6、原告申请本院对天工监理公司总监高尧林进行调查,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即发现卷帘门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和整改要求,以及原告在监理公司派员的情况下将不合格卷帘门更换等事实。

  经本院对高尧林调查,高尧林陈述:其是天工监理公司负责建设单位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的总监,在2003年7月31日的工程验收中,发现卷帘门材质太薄、发软等现象,后建设单位多次以函件形式向监理公司反映,监理公司也多次向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俞建松反映,修改方案应该由施工单位来出的。建设单位拆换卷帘门的情况监理公司是知道的,拆下的卷帘门存放在建设单位的6号车间内。

  对高尧林的陈述,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该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高尧林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高尧林所说的监理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并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

  7、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单位8幢车间的卷帘门(以铝合金标准)、导轨及拆装费用进行估价。经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萧价认经(2006)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单位8幢车间的铝合金卷帘门、导轨的价格及卷帘门拆、装费用总计为2201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被告从未同意过鉴定,原告擅自拆换,现场拆下的卷帘门及导轨均不是被告单位制作安装的,对鉴定标的被告有异议,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5与证据6中高尧林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系鉴定机构派员到原告单位实地检测,且当时被检测样品处于固态状况,故该检测报告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原告与杭州顶兴门业有限公司对卷帘门的价格所作的约定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所要证明的调换卷帘门支出的费用,应通过鉴定估价确定;证据7,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原告单位8幢车间卷帘门、导轨的实际数量、尺寸及拆装的实际费用进行估价确认的,并不是按原告拆除后堆放在6号车间的材料进行估价的,故被告对鉴定标的所提的异议不成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就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已将被告安装的8幢车间的卷帘门、道轨及轴予以更换,在6号车间,堆放一大堆拆换下来的卷帘门及导轨,原告表示即为被告安装的不合格卷帘门,而被告则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3年7月31日,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即提出卷闸门存在材料刚性不足等质量问题。此后,原告从同年9月起,数次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2004年7月28日,经原告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经实地抽样,对被告安装的卷帘门进行了质量鉴定,于同年8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1份,认为被告施工安装的电动卷门导轨和中柱的开口宽度与帘片厚度不合格、帘片的抗风压强度、卷门中柱的抗风强度不合格,检测样品为不合格。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年9月15日,原告在天工监理公司派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委托杭州顶兴门业有限公司拆除了被告安装的8幢车间的卷帘门、导轨及梁,并将卷帘门及导轨存放于6号车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8幢车间的卷帘门(以铝合金标准)、导轨及拆装费用进行估价,费用总计为2201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就双方争议问题一,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于2000年1月30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于2001年2月作出的《关于下发过渡期内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杭建管工[2001]18号)中也规定,从今年起,市区对建筑工程不再核定优良等级,仅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可否交付使用)作出评价。可见,双方尽管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诺,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的内容,但因对工程质量的实际检验等级并不再有优良等级标准,故该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age]

  就双方争议问题二,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一期工程的工期为150天,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工日期调整为2001年6月2日,但双方对工期并未进行调整。对竣工日期,被告认为已于2002年4月全部竣工,但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3年7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2003年7月31日为竣工日期。施工中,因施工现场附近村民用塘渣堵塞工地大门,致工程停工40天左右,该停工原因非被告所致,故该工程工期应予相应顺延,也即第一期工程应在同年12月中旬竣工。经庭审查明,施工中虽有部分工程量增加,但被告并未就第一期工程的工期提出延期的请求,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停工待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未按期竣工的事实成立,构成违约。除第一期工程的工期外,其余工程的工期双方并未予以约定,故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第一期工程造价324万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162000元。

  就双方争议问题三,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本案中,被告完成的工程于200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原告对屋面渗漏问题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5年保修期。而被告对其承建的3号、4号、7号厂房存在屋面渗漏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按照上述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保修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修缮费进行估价鉴定,故被告应按估价结论对原告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对杭州房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修缮估价报告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司所作的估价报告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的杭房安鉴字[2005]11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浙江省建筑(03)定额,并根据实际情况按实修缮,而被告对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4号厂房发生渗漏所作的原因分析并无异议,且认可3号、7号车间的渗漏原因与4号车间相同,故鉴定机构以相同原因进行修缮估价是符合客观的。另外,估价机构所出的修缮方案仅为屋面表面修缮,为达到较好的屋面渗漏修补效果,改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渗漏原因中存在温差影响导致水泥砂浆找平层开裂引起APAO防水卷材破损等因素,可适当减轻施工单位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估价报告确定的修缮费就3号、4号、7号车间屋面渗漏问题向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5536元(31680元×3×90%)。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及修缮费用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均系被告施工的房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就双方争议问题四,本院认为,双方对卷帘门的材质约定为铝合金,但经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实地抽样检测,其样品为不合格。因被告施工安装的卷帘门材质相同,故本院认定上述8幢车间的卷帘门均属不合格。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若工程质量有问题,施工方应负全责。因上述卷帘门均属不合格,且经监理公司交涉后,被告仍拒绝更换合格的卷帘门,故原告自行更换并无不当,被告应按合格标  准的卷帘门、导轨价格及拆、装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费用,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为:原告单位8幢车间的铝合金卷帘门、导轨的价格及卷帘门拆、装费用总计为220133元。被告应按该结论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拆除后堆放在6号车间内的卷帘门、导轨由被告自行处理。

  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有关优良工程的内容因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外,其余约定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因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162000元。

  二、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3号、4号、7号车间屋面修缮费85536元。

  三、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卷帘门更换损失费220133元。

  四、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车间卷帘门检测费5000元(其中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费1400元,本院委托鉴定费3600元)及屋面鉴定费21876元(其中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检测费15936元,本院委托鉴定费5940元),合计26876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494545元,限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2696元,由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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