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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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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6 07:37
导读: 案情简介2008年9月13日,吴某向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车辆租金及维修费5000元,于2008年9月16日前付清,欧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12月1日,刘某要求欧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欧某又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内容为因吴某欠刘某租车款及车辆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3日,吴某向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车辆租金及维修费5000元,于2008年9月16日前付清”,欧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12月1日,刘某要求欧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欧某又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内容为“因吴某欠刘某租车款及车辆维修费共计5000元,当时由欧某担保,现因吴某消失,现经刘某和欧某协商,由欧某再次担保,担保刘某在2008年12月28日前拿到钱。如未能拿到钱,则由担保方欧某支付,若未能支付,则支付双倍欠款……”期限届满,刘某向欧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欧某双倍支付欠款。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提供的《欠条》及《担保证明》足以证明欧某为吴某欠款向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欧某在为吴某欠款提供担保时,未与刘某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证明》约定逾期双倍支付的违约责任,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违约金5000元过分高于刘某的损失,酌情予以减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欧某向刘某支付欠款5000元、违约金2500元。宣判后,欧某提出上诉称:欠条未注明保证责任方式,但欧某与刘某此后签订的《担保证明》是欧某与刘某之间就欧某保证责任的具体约定。《担保证明》约定“债务人于2008年12月28日前还款,否则,由欧某支付双倍欠款”,这一约定符合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为此刘某未能提供其与吴某的纠纷已经过审判或仲裁的证据,欧某即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欧某在为吴某欠款提供担保时,未与刘某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吴某未按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后,欧某为刘某出具《担保证明》,再次约定履行期届满吴某没有履行债务,欧某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此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吴某未偿还到期欠款的情况下,刘某可以要求欧某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据《担保证明》向欧某主张违约金。故欧某上诉提出《担保证明》约定的保证内容系一般保证方式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保证属人的担保,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欧某作为保证人在吴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为连带保证。后来,在吴某未偿还欠款情况下,刘某找到欧某,欧某出具《担保证明》,该《担保证明》是债务人吴某在欠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欧某向刘某再次作出担保承诺。《担保证明》的承诺内容,符合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是本案争议焦点。一般保证内容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核心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规定,这一内容是赋予保证人的一项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要在提供与债务人的纠纷已经过审判或仲裁,且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先诉抗辩权设置的目的是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对一般保证人权利的一种保护。而本案约定的保证内容却是保证债权人刘某在一定期限内拿到钱,强调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担保证明》的保证方式约定不符合一般保证特征,而符合连带责任担保的特征,即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认定《担保证明》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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