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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被盗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0-16 07:32
导读: ★案情张某与李某是好朋友。2003年10月20日,王某因经商通过张某介绍向李某借款15万元。当时王某以自己价值20万元的货车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且由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只偿还了5万元借款。2005年4月6日,王某的货车被盗,加上王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好朋友。2003年10月20日,王某因经商通过张某介绍向李某借款15万元。当时王某以自己价值20万元的货车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且由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只偿还了5万元借款。2005年4月6日,王某的货车被盗,加上王某做生意亏本,王某无力偿还李某的借款。李遂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清偿王某所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分歧

  对张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存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抵押的货车已灭失,李某无法实现抵押物权,而张某自愿为王某提供担保,且李某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张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货车的价值大于借款的数额,因李某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货车被盗,无法实现抵押物权的后果,应视为李某放弃王某所提供物的担保,张某作为保证人可免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与担保物权设定者相比在担保责任方面处于比较有利的法律地位。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义务维护保证人的既得利益和地位,不得随意使保证人的地位处于恶化状态,否则,则无异于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二、李某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明显地表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况并不多见,通常表现为一些债权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担保物权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的结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3款作出了规定,除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外,债权人的下列行为也视为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1、债权人虽无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明显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担保物价值的减少或毁损、灭失的;2、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使该权利的实现较为困难的;3、因债权人的原因使权利的实际财产内容减少的。本案抵押货车的价值大于债权的数额,当王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李某有权依照规定以所抵押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李某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货车被盗,抵押物权无法实现的后果,李某应自受其果。故张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刘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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