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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雪峰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2019-10-14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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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宣民初字第07076号原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宋庄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安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宣民初字第07076号

  原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宋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安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雪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金果林家园三区2号,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柳明家园10号楼1层3单元01号。

  原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孙雪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斌、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隅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孙雪峰因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柳明家园10号楼1层3单元01号房屋需要贷款,同日,孙雪峰与中国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后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金隅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孙雪峰向宣武支行借款,每月应偿还的相应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金隅公司为孙雪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依约向孙雪峰发放了贷款,但自2008年12月30日以来,孙雪峰多次欠款,宣武支行从金隅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225

  556.75元。故金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雪峰支付金隅公司为其承担的保证金225 556.75元。2、孙雪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以下简称《抵押协议》)、《借款合同》;证据3、特种贷款转账借方传票三张。

  被告孙雪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宣武支行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借款合同》、特种贷款转账借方传票三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0日,孙雪峰与宣武支行、金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雪峰向宣武支行申请借款3 470

  000元,贷款利率每月6.6555‰,贷款期限180月,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柳明家园10号楼1层3单元01号房屋,贷款由宣武支行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的账户。同时约定,金隅公司对孙雪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孙雪峰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宣武支行有权直接要求金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孙雪峰将其所购房产抵押给宣武支行。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发放了贷款,因孙雪峰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2月30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19日,宣武支行分别从金隅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84

  758.51元、84 675.24元、56 123元,合计225 556.75元。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孙雪峰、宣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孙雪峰因购买房屋向宣武支行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孙雪峰未能如期偿还,金隅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孙雪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宣武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金隅公司账户划款225

  556.75元,系金隅公司对孙雪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金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雪峰追偿,故金隅公司要求孙雪峰偿还保证金225

  556.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雪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二十二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七角五分。

  如果被告孙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孙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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