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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分清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2019-10-15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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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担保活动中的纠纷趋多,主要是人们对于经济担保中的两种保证方式不清楚,在碰到需要自己做保证人时,往往只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没有明确指明自己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在发生担保纠纷时,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担保活动中的纠纷趋多,主要是人们对于经济担保中的两种保证方式不清楚,在碰到需要自己做保证人时,往往只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没有明确指明自己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在发生担保纠纷时,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J案例K某信用社向丘某发放贷款50000元。李某为丘某提供担保保证,保证内容为:“此贷款如丘某不按期偿还,由我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丘某没有如约偿还,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丘某偿还贷款的本息。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丘某无能力偿还该贷款后,才为其偿还贷款。丘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贷款的财产,信用社没有起诉丘某而是起诉我,这是起诉错了对象。请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要求。

    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所写的保证内容,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分析]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方式中,一般保证的风险是最小的,它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和第二次序偿还权。正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多,承担的风险小。所以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是明确的约定,即要出现“一般保证”的字眼。

    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面的个案,由于李某没有明确指明其采用何种保证责任,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较重的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共同承担债务。因此,建议担保经济活动中,保证人务必在保证协议上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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